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訴,291,201709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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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倉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7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柒萬陸仟貳佰壹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明知坐落於宜蘭縣大同鄉臺七線66.7公里處路旁之樹叢(GPS 座標X :298149,Y :0000000),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管處)太平山工作站所管理之國有林太平山事業區第15林班地(非保安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5 月23日18時許,駕駛其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進入前開林班地內,竊取森林主產物且屬貴重木之臺灣扁柏1 塊(材積為0.26立方公尺,市價為新臺幣【下同】2 萬3,621 元,山價為1 萬7,621 元),並以該貨車上之吊具將上揭扁柏搬運至其前開貨車,得手後駕車離去。

嗣經羅東林管處太平山工作站人員發現扁柏遭竊,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東林管處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羅東林管處太平山工作站技術士賴木成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現場查獲照片14張、太平山工作站查獲竊取國有林木現場照片4 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羅東林管處太平山工作站會勘記錄、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市價)查定書、贓物數量明細表、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林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國有林木被害現場位置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羅東林管處回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扁柏係森林之主產物,按森林法上所稱「森林主產物」,依森林法第3條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訂定之國有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等規定,係指林地內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故竊取林地內枯倒之竹木,應論以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而不能論以普通刑法上之竊盜罪名,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

經查,本案遭查獲之臺灣扁柏乃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貴重木,此有該會104 年7 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是被告所為應合於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之情況。

(二)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前開臺灣扁柏1 塊,同時亦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然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91 號判例參照)。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而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漏未考量本案經查獲之臺灣扁柏為貴重木乙情,僅論以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罪嫌,漏未引用同條第3項之規定,尚有未洽,惟二者之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罪名告知程序(見本院卷第11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又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為同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營生,未知珍惜森林資源,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不易,而於國有林班地內竊取上開臺灣扁柏之貴重木,並使用車輛搬運贓物,造成國家重要森林資源於短期內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犯罪所生危害不容忽視,兼衡其所竊取之臺灣扁柏之材積合計0.26立方公尺,市價為2萬3,621 元,扣除生產費用6,000 元後,山價為1 萬7,621 元,此有羅東林管處出具之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市價)查定書及該處106 年9 月13日羅太政字第1061700344號回函各1 份存卷可按(見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35頁),另該林木業經羅東林管處領回,亦有贓物保管認領單1 紙在卷供參,暨參酌被告自陳從事貨車司機、月收入約3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家中尚有其母及2 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

(四)按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如係貴重木者,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

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原木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故遇此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

再按森林法於87年5 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第52條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

如前所述,被告所竊取之臺灣扁柏1 塊,市價為2 萬3,621 元,扣除生產費用6,000 元後,山價為1 萬7,621 元,是其贓額即應依1 萬7,621 元計算之。

本院審酌本件被害森林主產物之數量、材積與價值、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等情,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科處贓額10倍即17萬6,210 元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

(五)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本次固因一時觀念偏差而罹刑典,惟其因在上揭道路旁之樹叢偶見前開臺灣扁柏遭他人置放在該處,臨時起意將該扁柏載運離開,並非以持工具伐木方式為之,惡性較輕,且犯後於警詢即直承犯行,態度尚可,信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

另為期被告能於社會勞動服務中建立正確法治觀念,重視自然生態之維護並知珍惜森林資源,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 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按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

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於同年12月30日公布,並依前開刑法施行法之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

又105 年11月30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義務沒收,自前開刑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已失效,關於犯罪所得之物、犯罪所用等物應否沒收,原應回歸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等相關規定,然森林第52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復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12月2 日生效,而森林法定乃刑法普通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適用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之規定,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即應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合先敘明。

經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雖非被告所有,然為其用以載運贓木所使用之車輛,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12頁),是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森林法第52條第5項就未扣案之物或扣案而經責付之物於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是否應予追徵其價額乙節固未設有明文規定,惟衡酌前開修法意旨及特設規定,自應併予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以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即現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即臺灣扁柏1 塊,業據扣案並已由羅東林管處人員賴木成代表領回等情,已如前述,是上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吳芳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 50 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 50 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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