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訴,299,2017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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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慈
選任辯護人 陳麗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遺棄案件,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97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背法令而遺棄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為成年人,於民國106年2月27日晚上6時4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仁愛醫院1樓廁所內產下1女嬰駱○瑩(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該女嬰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對該女嬰負有扶養義務,復依同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並有保護及教養該女嬰之義務。

甲○○明知駱○瑩為無自救力之兒童,竟基於遺棄之犯意,於產後即將駱○瑩放置於廁所內垃圾桶內而遺棄。

嗣因仁愛醫院護理師楊義美發現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義美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光碟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遺棄罪。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106年2月27日甫出生之駱○瑩犯遺棄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駱○瑩之生母,自稱因未婚一時不知所措,且當時失血過多意識不清而遺棄駱○瑩於仁愛醫院廁所內,該處雖為醫院,但駱○瑩輔出生,若無適當照料必將對於其生存構成危害,縱有上情,也應立即通知醫護人員協助,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遺棄犯意,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兼衡其職業為美容美髮業,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固因一時觀念偏差而罹刑典,惟其犯後則未飾詞推諉而表悛悔,現已與駱○瑩之生父結婚,共同照顧駱○瑩,經此科刑教訓後,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94條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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