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訴,308,201709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華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曹華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曹華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44號、第49號、105年度毒偵字第960號、第9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未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月18日10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注射針筒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6年1月18日,在宜蘭縣○○市○○路0段00號住處,為警因另案執行搜索時查獲,至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時自首前揭施用海洛因犯行,並為警採驗尿液,結果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華麟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於106年1月18日10時20分許採取其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之代謝物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毒品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足稽(見警卷第5-6頁),足堪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是被告並非施用毒品之「初犯」或於「5年後再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規定之適用,是本件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查被告就前揭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係於另案遭搜索時至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製作筆錄時主動坦承施用海洛因,並接受採驗尿液,就施用海洛因之犯行部分,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接受觀察、勒戒後,仍未能確實戒除毒害,猶有用毒抵癮之習,顯無戒除毒癮之決心,自制能力不足,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現有正當工作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