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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堯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6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堯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堯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晚上某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先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施以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案遭通緝,經警於105年12月29日緝獲後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堯文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本件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21105ng/mL)、可待因(820ng/mL)、甲基安非他命(25745ng/mL)及安非他命(3705ng/mL)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管制紀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4月9日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5月1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2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
參照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之5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本次再度施用毒品,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二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曾因偽造文書、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18罪、97年度訴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於102年10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3年4月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後坦承犯行,且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及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等情,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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