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訴,314,2017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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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5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與被告進行協商,經本院同意後,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清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重量零點參貳捌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重量零點參伍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王清和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第104號、89年度毒偵字第825、1242、13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5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6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3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最後1次於100年8月24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復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5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2年5月2日至104年5月1日。

詎王清和猶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竟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15日下午4、5時許,在宜蘭縣○○鄉○○村○○路○段0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4月17日晚間9時5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三段與興東路口,因王清和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王清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以前,自行交付置於褲子右側口袋內之海洛因1包(毛重0.3439公克、驗餘重量0.328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672公克、驗餘重量0.3581公克),並向員警自承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同意採尿送驗,經於4月18日凌晨0時2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之代謝物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王清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5月4日慈大藥字第106050435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對照表(106年4月18日〈誤載為17日〉凌晨0時25分採尿)各1份。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份暨鑑驗結果照片2幀;

現場照片4幀。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439公克、取樣0.0157公克、驗餘重量0.328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672公克、取樣0.0091公克、驗餘重量0.3581公克)。

(五)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5月19日慈大藥字第10605196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各1份。

(六)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宣告;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重量0.328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重量0.3581公克)沒收銷燬之。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條之二第一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判決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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