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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雅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2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雅慧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叁伍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共計零點陸伍捌零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支、提撥管肆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高雅慧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2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61、62、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25日晚間某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0○0號「建國旅社」501號房內,以使用提撥管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晚間在上址房間因另案為警緝獲,經警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235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計0.6580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支、提撥管4支等物,並經其同意後由警採取其尿液送驗,檢出鴉片類之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高雅慧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27、28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9頁),及上開海洛因1包(毛重0.235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計0.6580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支、提撥管4支等物扣案足憑,而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0.235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計0.6580公克)經送驗後確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2月9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毒偵字卷第30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而查卷內除被告前曾於警詢中所供述:是將少許毒品海洛因放置在玻璃球內,點火加熱玻璃球,等待海洛因燃燒融化冒出煙後,再以鼻子吸食等語(見警卷第3頁)外,尚無其餘證據顯示被告係分別施用上開二種毒品,無資佐證被告前開供述之真實性,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係以同次施用行為同時施用上開二種毒品,併予敘明。
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燒烤後吸食煙霧之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偽造文書及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素行難認良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徒刑之宣告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足見其未知警惕,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然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雖戕害自身之健康,然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在家帶小孩、家中尚有母親及2名孩子,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末查,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0.235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計0.6580公克)經送驗後確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如前述,爰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共3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支、提撥管4支等物,為被告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及背面),惟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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