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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320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王文鏞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49 、26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13 、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與上開判處有期徒刑8 月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
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9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10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38 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75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復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44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與上開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 罪)部分,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1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經與前揭判處有期徒刑10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2 年4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2 年10月7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
另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72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4 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2月30日凌晨2 、3 時許,在其胞妹位於新北市蘆洲區住處,以其所有之注射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市○○道0 段000 號之臺北轉運站,為警實施盤查並執行搜索而查獲,當場扣得上揭其用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鴉片類之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221號卷第12至16頁、第55至56頁;
本院卷第48頁、第58至59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221 號卷第34至36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221 號卷第97頁)各1 份及照片2 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221 號卷第38頁)在卷可稽,並有注射針筒1 支扣案足憑,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之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221 號卷第9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221 號卷第101 頁)各1 份附卷可按。
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前案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據,其因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縱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猶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未知自我約束而再犯本罪,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品行非無可議,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公訴意旨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1月,固非無見,惟本院斟酌前開各情,及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迄為本案犯行其間已逾5 年,認公訴人所求刑度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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