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訴,320,2017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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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重明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重明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純質淨重零點貳柒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重量貳點捌零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邱重明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8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2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1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4年12月18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竟仍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2日晚間11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巷0○00號0樓0號房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2月3日上午8時許,因另涉他案而為警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11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純質淨重0.27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8128公克、取樣0.0062公克、驗餘重量2.8066公克),且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代謝物鴉片類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邱重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邱重明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1至3頁、偵查卷第4頁正背面、本院卷第13頁正背面、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而被告於106年2月3日上午11時3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代謝物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06年3月30日警礁偵字第1060006743號函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應受採驗人到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2月13日慈大藥字第106021314號函暨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至17頁),另被告於106年2月3日上午8時許經警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在卷足憑(見警詢卷第8至12頁),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毛重2.8128公克、取樣0.0062公克、驗餘重量2.8066公克,確為甲基安非他命,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2月22日慈大藥字第106022257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至19頁),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14公克(驗餘淨重1.11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純度23.77%、純質淨重0.27公克,有該實驗室106年5月1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9060號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3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復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確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

綜上所述,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及持有,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再犯本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行為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結果,屬吸收關係,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公訴人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上情,自承本次施用毒品係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第21頁背面),被告前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自白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惟卷內事證並無從佐證及認定被告有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是公訴人起訴書所指並無相關證據可佐,並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起訴犯罪事實為「於106年2月2日晚上11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巷0○00號0樓0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同時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爰認定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併此說明。

二、爰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欠佳,並經3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猶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同時沾染施用2種毒品之惡習,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

且其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高度成癮性,且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猶施用毒品,惟念及被告犯後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頗有悔意,兼衡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及本院審理自陳),之前從事鋼筋工作、已離婚、家中有母親、姐姐、14歲之女兒、4歲的兒子、經濟狀況不好之家庭生活狀況(均被告審理中自陳,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肆、沒收部分: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毛重2.8128公克、取樣0.0062公克、驗餘重量2.8066公克,確為甲基安非他命,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2月22日慈大藥字第106022257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

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洛因成分,淨重1.14公克(驗餘淨重1.11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純度23.77%、純質淨重0.27公克,有該實驗室106年5月1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9060號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已如前述,確屬查獲之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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