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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0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貳包,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陳文成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9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7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4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7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6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6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7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9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9月1日下午3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宜蘭公園某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5年9月5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市○○道0段000號臺北轉運站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海洛因殘渣袋2包及空袋3個,並經徵得陳文成同意後由警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文成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乙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士檢毒偵字卷第67、6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士檢毒偵字第18-20、22、24頁),復有上開海洛因殘渣袋2包扣案足憑,而上開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2包經送驗後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情,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宜檢毒偵字卷第20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甫於101年9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3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販賣毒品及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稽,素行難認良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判處徒刑後,猶無法杜絕毒品之誘惑,復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惡習,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板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5千元、家中尚有父母親、哥哥、老婆及兒子,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末查,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2包,經送驗後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情,業如前述,爰視同第一級毒品本身,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未扣案之針筒1支,固為本案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業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卷內復查無證據顯示尚仍存在,又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難認將再供被告或他人施用毒品之用,沒收或追徵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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