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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克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克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貳個、海洛因殘渣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針筒參支、吸食器壹組、提撥管參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吳克光前於民國86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7年9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該院以86年度訴字第3085號判決免刑確定。
又於90年間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22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91年3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且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亦經該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3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以95年度中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又於95年間因竊盜、詐欺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以95年度易字第1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前揭94年間所犯施用毒品、傷害案件所處徒刑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0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15日確定,嗣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未構成累犯)。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6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17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00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後,隨即於同日某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18)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針筒3支、吸食器1組、提撥管3支及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0.03公克)、海洛因殘渣袋3個等物。
並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克光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毒品犯罪嫌疑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復有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針筒3支、吸食器1組、提撥管3支扣案及本院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且被告所有扣案之粉末2包(驗餘淨重合計0.03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確認含有海洛因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5月1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904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信為真。
則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戒癮治療及刑罰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非「初犯」或「五年後再犯」,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予依法追訴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前開2罪之時間不同,犯罪構成要件有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爰審酌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猶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同時沾染施用2種毒品之惡習,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暨其從事板模工、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0.03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2個及海洛因殘渣袋3個,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針筒3支、吸食器1組、提撥管3支,均為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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