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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燈鏱
選任辯護人 許翔寧律師
王清白律師
被 告 賴玓
鄧俊豪
蔡晉碩
彭鈞平
黃國瑋
吳孟頡
曾厚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陳錦雯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661號、第3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卯○、寅○○、戊○○、己○○、壬○○、丑○○被訴毀損罪及侵入住宅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甲○○被訴毀損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卯○前因賭博糾紛遭李育通、高志宇等人修理,而心有不甘,得知子○○與李育通為朋友關係,為尋找李育通之下落以達報復之目的,於民國106年3月4日22時40分許,約同被告乙○○、寅○○、戊○○、己○○、壬○○、甲○○、丑○○及潘世樺、劉丞軒、游博駿、蕭宏富、謝秉澄、莊子敬、王瀚緯、徐健瑋(以上8人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以及未成年人林○謙、游○元(以上2人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至子○○位於宜蘭縣○○市○○路0段0巷0號之住處外,持棍棒砸毀停放在該住處對面之告訴人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告訴人丙○○所有773 -CMP號機車及另不詳姓名之人所有之機車2部,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辛○○、丙○○。
因認被告卯○、乙○○,寅○○、戊○○、己○○、壬○○、甲○○、丑○○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語。
(二)被告卯○、乙○○等人為逼迫子○○交出李育通未果,因而懷恨在心,於106年3月5日23時30分許,約同被告寅○○、戊○○、己○○、壬○○、丑○○及潘世樺、劉丞軒、游博駿、蕭宏富、謝秉澄、王瀚緯、徐健瑋(以上7人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及未成年人游○元(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至子○○、丁○○所有位於宜蘭縣○○市○○路0段0巷0號之住處,共同基於侵入住宅、毀損之犯意聯絡,進入前開住宅庭院,持棍棒等物砸毀停放在庭院內之告訴人庚○○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告訴人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及朱承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此部分未據告訴),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庚○○、癸○○及朱承昊。
再由被告寅○○自後方廚房窗戶攀爬進入屋內,開啟大門讓被告卯○、乙○○、戊○○、己○○、壬○○、丑○○及潘世樺、劉丞軒、游博駿、蕭宏富、謝秉澄、王瀚緯、徐健瑋、游○元等人進入屋內,分持棍棒、石頭等物砸毀告訴人子○○、丁○○所有屋內之門窗、玻璃、電器等物品,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子○○、丁○○。
因認被告卯○、乙○○、寅○○、戊○○、己○○、壬○○、丑○○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303條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卯○、乙○○,寅○○、戊○○、己○○、壬○○、丑○○等人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侵入住宅罪及被告甲○○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刑法第357條、第308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辛○○、丙○○、庚○○、癸○○、子○○、丁○○於本院審理時均撤回對被告卯○等人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刑事撤回告訴狀等(見本院卷第165、166、187、229頁)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至於被告卯○涉犯恐嚇、妨害自由部分;被告乙○○涉犯恐嚇取財未遂、恐嚇部分;
被告寅○○涉犯恐嚇、妨害自由等部,均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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