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訴,336,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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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訴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碧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乃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下
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永勝
書記官 姚國華
通 譯 蘇正雄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林碧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海洛因參包(驗餘共毛重零點玖参肆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碧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7月12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5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2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6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3月18日晚間8時10分許為警採尿之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為警於106年3月18日晚間6時5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3包(毛重0.9534公克、取樣0.0188公克,驗餘毛重0.9346公克)及其所有供注射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
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永勝
書 記 官 姚國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姚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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