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訴,341,2017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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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5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海洛因肆包(總淨重壹拾叁點捌叁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肆個、甲基安非他命拾包(驗後餘重壹拾叁點玖壹貳壹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拾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陳春麒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29號、第9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61號、第75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9月26日起至107年9月25日。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6年3月24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市○○路000號租屋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3月25日2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市○○道0段000號臺北轉運站,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附帶搜索當場在陳春麒身上扣得海洛因4包(總淨重13.83公克,總純質淨重8.6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0包(總淨重14.0110公克,驗後餘重13.9121公克,純質淨重13.9970公克),並經陳春麒同意由警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春麒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檢出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宜檢106毒偵字542號卷第22、2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紙、查獲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士檢106毒偵字877號卷第20-22、34、38-40頁),復有上開海洛因4包(總淨重13.83公克,總純質淨重8.6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0包(總淨重14.0110公克,驗後餘重13.9121公克,純質淨重13.9970公克)扣案足憑,而上開扣案之海洛因4包、甲基安非他命10包經送驗後確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憑(見宜檢106毒偵字542號卷第19、20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而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查無資料顯示被告係分別施用上開二種毒品,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係以同次施用行為同時施用上開二種毒品,併予敘明。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脫逃及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9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確定,嗣上開3罪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7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8月、3月及9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甫於103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4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販賣毒品及竊盜等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稽,素行難認良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判處徒刑及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杜絕毒品之誘惑,復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惡習,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殯葬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家中尚有復母親及兄弟,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末查,扣案之海洛因4包(總淨重13.83公克,總純質淨重8.6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0包(總淨重14.0110公克,驗後餘重13.9121公克,純質淨重13.9970公克),經送驗後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乙情,業如前述,爰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未扣案玻璃球1個,固為本案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業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卷內復查無證據顯示尚仍存在,又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難認將再供被告或他人施用毒品之用,沒收或追徵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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