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訴,345,2018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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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儒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林詠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儒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含直接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不可完全分離之袋子拾貳只。

分為白色結晶拾袋,驗餘淨重貳貳點零陸伍肆公克;

黃色結晶貳袋,驗餘淨重零點壹伍貳伍公克)、瓶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瓶(含直接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不可完全分離之瓶子捌只。

分為淡黃色結晶參瓶,驗餘淨重貳點貳陸捌零公克;

黃色結晶肆瓶,驗餘淨重壹點肆玖陸玖公克;

黑色結晶壹瓶,驗餘淨重零點零柒零伍公克)、含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黃色粉末壹小包(含直接包裝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不可完全分離之袋子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柒伍捌公克)、含第二級毒品四氰大麻酚成分之乾燥葉片壹袋(含直接包裝乾燥葉片不可完全分離之袋子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伍壹參公克)、含四氰大麻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乾燥植株壹袋(含直接包裝綠色乾燥植株不可完全分離之袋子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陸參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陳聖儒明知N,N-二甲基安非他命(N,N-Dimethylamphetamine)、甲基安非他命、四氰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販賣,仍於民國106年3月初最後一次購入前陸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哲」之人聯繫而購入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四氰大麻酚,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以供其本身施用。

嗣於106年4月間,竟萌生將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營利之意圖,欲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而持有之。

後於106年4月26日12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聖儒位於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1樓居所地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2包(白色結晶10袋,淨重22.1550公克,驗餘淨重22.0654公克,純質淨重22.1328公克;

黃色結晶2袋,淨重0.1830公克,驗餘淨重0.1525公克,純質淨重0.1689公克)、瓶裝甲基安非他命8瓶(淡黃色結晶3瓶,淨重2.3100公克,驗餘淨重2.2680公克,純質淨重1.9173公克;

黃色結晶4瓶,淨重1.5280公克,驗餘淨重1.4969公克,純質淨重1.2881公克;

黑色結晶1瓶,淨重0.0810公克,驗餘淨重0.0705公克,純質淨重0.0808公克)、含四氰大麻酚成分之乾燥葉片1袋(淨重0.2620公克,驗餘淨重0.2513公克)、含四氰大麻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乾燥植株1袋(淨重0.2710公克,驗餘淨重0.2637公克)、新台幣31500元、分裝袋1批、電子磅秤3台、吸食器1批、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等物,復經警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時,再於其身上皮夾內扣得含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黃色粉末1小包(淨重0.1760公克,驗餘淨重0.1758公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9頁背面、83頁背面),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可佐(偵卷第12-16頁),扣案之物經送鑑定,分別為含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黃色粉末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12包、瓶裝甲基安非他命8瓶,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5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06年6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06年6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可稽(偵卷第66、70、73、74頁),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被告雖稱扣案毒品係於106年3月一次購入等語,惟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最後一次係購入半台(指17.5公克)之安非他命(偵卷第8頁),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遠高於17.5公克,足認扣案之毒品非被告於106年3月一次購入,而係於106年3月初最後一次購入前陸續購入。

被告於本院供稱係於104年4月時開始有想要兼賣之意(本院卷第83頁背面),故被告於此時萌生將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N,N-二甲基安非他命(N,N-Dimethylamphetamine)、甲基安非他命、四氰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陸續購入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意圖販賣而持有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認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與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間為想像競合關係,容有誤會。

另警方於106年4月26日12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被告處所搜索查獲甲基安非他命後,於移送被告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時,復在被告身上皮夾內扣得含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黃色粉末1小包,被告供稱是原本即放在其皮夾內,不知為何警察未搜到等語,因被告遭逢搜索並經查獲毒品時,一時間難免驚慌失措,而忘記交出與警方,且第一次查獲及再次查獲時間,相隔亦未達半日,尚難認定被告係故意未交出該黃色粉末,而於遭第一次查獲後有另行萌生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故應認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同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對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及有販賣之意圖均坦承不諱而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一般販賣毒品者無非為求賺取利益之動機,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被告竟罔顧自己或他人健康,除己身施用毒品外,復於取得毒品後,萌生將之販賣予不特定人之意圖,足生他人亦受毒品禍害風險之社會潛在危害,且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微,若流入市面,足以造成國人身心之危害程度非低,惟慮及被告於本案並未已實際著手於毒品之販賣,尚未發生實際危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被告自承大學肄業,從事寵物店工作,兼差養鳥工作室,家中有媽媽、弟弟、妹妹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兼衡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㈤沒收: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2包(含直接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不可完全分離之袋子12只。

分為白色結晶10袋,驗餘淨重22.0654公克;

黃色結晶2袋,驗餘淨重0.1525公克)、瓶裝甲基安非他命8瓶(含直接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不可完全分離之瓶子8只。

分為淡黃色結晶3瓶,驗餘淨重2.2680公克;

黃色結晶4瓶,驗餘淨重1.4969公克;

黑色結晶1瓶,驗餘淨重0.0705公克)、含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黃色粉末1小包(含直接包裝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不可完全分離之袋子1只,驗餘淨重0.1758公克)、含四氰大麻酚成分之乾燥葉片1袋(淨重0.2620公克,驗餘淨重0.2513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乾燥植株1袋(淨重0.2710公克,驗餘淨重0.2637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⒉扣案之新台幣31500元、分裝袋1批、電子磅秤3台、吸食器1批、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等物,被告供稱現金是工作賣鳥所得,分裝袋1批、電子磅秤3台是為了控制自己施用毒品之量,手機是工作上所使用,無證據足認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或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諭知沒收。

⒊扣案之咖啡色粉末1袋(實秤毛重8.0970公克,淨重7.4380公克,取樣0.1786公克,餘重7.2594公克,檢出Ketamine、Caffeine及Mephedrone成分)、白色粉末1袋(實秤毛重0.4950公克,淨重0.1640公克,取樣0.0012公克,餘重0.1628公克,檢出Ketamine及Caffeine成分)、白色透明結晶1袋(實秤毛重0.3980公克,淨重0.1540公克,取樣0.0008公克,餘重0.1532公克,檢出Ketamine成分)、白色結晶1袋及1瓶(實秤毛重8.7060公克,淨重1.4235公克,取樣0.0015公克,餘重1.4235公克,檢出Ketamine成分及Caffeine成分)、白色粉末2瓶,雖含第三級毒品Ketamine、Mephedro ne成分,惟該部分並非本案犯罪事實,公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確認扣案之Ketamine非起訴範圍(本院卷第79頁),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沈峰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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