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訴,353,201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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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陳連金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非經中央主
  4. 二、案經證人邱盟竣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部分:
  7.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8.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9.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
  10. 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
  11. 貳、實體部分:
  12.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13.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14. (一)按持有槍枝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
  15. (二)行為人持有槍、彈之後,用以犯他罪,兩罪關係如何,取
  16. (三)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
  17.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於101年間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
  18. (五)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規定:「
  19. (六)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受刺激始對空開槍,警方
  20. 三、科刑:
  21.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竊佔
  22. (二)再按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
  23. 四、沒收部分:
  24.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
  25. (二)經查,扣案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作之改
  26. (三)至被告持槍恐嚇擊發1槍後所遺留彈殼1個,雖屬被告所有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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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連金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王清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連金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又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捌月;

扣案之非制式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 實

一、陳連金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1年間,在宜蘭縣三星鄉某堤防邊,以新臺幣(下同)21萬元價格向「沈督嚴」其人(經檢察官飭警追查並未查獲)購買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作,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另含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之子彈30顆,除其中1顆子彈於下述時間擊發外,另1顆子彈經送鑑不具殺傷力,其餘子彈因潮濕損壞已丟棄)而未經許可持有之,並將之藏放於住處附近某工寮內。

嗣於106年6月13日上午9時許,在宜蘭縣○○鄉○○段000號工地前,因駕駛自用大貨車之邱盟竣欲靠右右轉,未注意陳連金騎乘機車行駛自用大貨車右方,雖未發生撞撞,惟陳連金與邱盟竣因此行車糾紛發生爭吵,詎陳連金因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返回其住處取出前開改造手槍1支及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後,再折返前開工地,出示前開槍彈並射擊,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恐嚇邱盟竣,使邱盟竣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警據報後向本院聲請搜索票,而於翌(14)日至宜蘭縣○○鄉○○路○段000號陳連金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前揭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二、案經證人邱盟竣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

故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均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八條之規範本旨,否則所為鑑定,仍屬於傳聞證據。

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自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參照法務部以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釋)。

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亦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2年9月9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示在案。

查本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雖係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移送鑑定,惟依前揭說明,仍屬受檢察官囑託鑑定,則鑑定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所出具之上揭槍彈鑑定書,乃屬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中之「法律有規定」,是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應屬傳聞證據之例外,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有明文。

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第583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陳連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同意證人邱盟竣於警詢之陳述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48頁、第90頁背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認對被告而言,證人邱盟竣於警詢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

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主張並釋明證人邱盟竣於偵查中之證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對被告而言,證人邱盟竣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解釋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犯行,業據被告陳連金迭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庭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2至6頁、偵查卷第8頁正背面、本院106年度聲羈字第37號卷第10頁、本院審理卷〈以下簡稱本院卷〉卷一第22頁正背面、第23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1頁正背面);

上揭持槍對證人邱盟竣開槍恐嚇犯行,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2頁正背面、第22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盟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警詢卷第11至13頁、偵查卷第25頁正背面、本院卷一第22頁正背面、第25頁正背面),並有道路沿線監視器翻拍相片4幀、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詢卷第16至23、頁),且有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未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扣案為憑。

而扣案之手槍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作,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6年7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件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5至36頁)。

又被告於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盟竣發生行車糾紛後即返回住處拿取前開手槍,前往證人即告訴人邱盟竣所在工地找證人即告訴人並對之擊發之舉,在客觀評價上已足以對告訴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使證人即告訴人陷於危險不安之境,是被告顯有恐嚇證人即告訴人之主觀犯意甚明,足徵被告之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而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槍枝及恐嚇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持有槍枝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持有槍枝,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64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自101年間起至其於106年6月14日遭警查獲期間,持有扣案改造手槍1枝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其自取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枝起至為警查獲之日止,持續持有上開改造槍枝之行為,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又被告就持槍前往證人邱盟竣工地開槍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

(二)行為人持有槍、彈之後,用以犯他罪,兩罪關係如何,取決於開始之原因、動機或目的。

若早已非法持有槍彈,而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

必因意圖犯某罪而持有槍、彈,之後果然持以犯該罪,兩罪才有(修正刪除前之)牽連犯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70號判決參照)。

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

但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雖屬適當;

但若原即持有槍、彈,以後才另行起意持槍犯罪,則原已成立之持有槍、彈罪與之後所犯之罪,即無從認定屬於一行為所犯而應依刑法第五十條規定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67、4132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484、6695、6689、4123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因不滿證人即告訴人邱盟竣而實行恐嚇、犯行,惟被告早在本次持槍並開槍約5年前之101年間,已非法持有改造手槍,時隔約5年之後另行起意恐嚇,顯難認被告持有改造手槍當時即有實行恐嚇罪故意。

被告所為已成立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與之後的恐嚇罪,無從認定屬於一行為所犯。

是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與恐嚇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經本院向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調取被告於身心暨精神科就診之病歷資料後,函請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鑑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綜合被告家族史、個人史、疾病史、社會功能與人際互動、神經、精神狀態檢查結果、心理衡鑑及晤談等結果,就被告之診斷為:「心理衡鑑之結果顯示,陳員的全量表智商為90,整體認知能力落於中等水準。

依分指標的分數視之,陳員的語文理解能力落於中等範圍,顯示其字詞知識與一般事實性知識量能力中等,推測對於理解基本法律知識與常識無礙。

在性格評估自填量表顯示,陳員有多種精神症狀及強烈憂鬱焦慮感受;

自覺容易與他人起衝突,也可能會因為逞一時之快而違法。

進一步分析其作答可信度,陳員多以兩極化方式填答,其精神症狀的嚴重度有高估的可能。

在羅夏克投射測驗顯示,陳員現實感佳,無明顯幻聽妄想等精神病症狀,但傾向以簡化方式處理外界訊息,且其挫折忍受力有限,在壓力情境中,情緒容易受到影響,並有失去控制、行為混亂等可能。

注意力及衝動控制評估結果顯示:陳員的整體反應速度慢且不一致,誤按及漏按次數偏多,顯示他的注意力和衝動控制確有缺損。

當鑑定人詢問與106年6月13日案件相關資訊時,陳員表示,當天早上單獨騎車去住家附近吃早餐,當時未服用藥物,在路上對方的車差點壓到自己且出言不遜,讓他的情緒一時控制不住,才會發生這個事情。

鑑定人再詢問關於101年購槍的原因,陳員清楚表示:『當時作砂石生意,常有人找麻煩,來就硬要,不知開採砂石很辛苦的,因此買槍是為了自保。』



結論:綜合心理衡鑑結果與晤談所得資訊,本鑑定人認定陳員整體認知能力落於中等水準,對於106年6月13日案發經過雖有相對完好的記憶,但當時焦慮度高,衝動控制不佳,在壓力情境中,情緒容易受到影響,並有失去控制、行為混亂等可能;

符合所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

然而,依據目前所有的證據,無法證明陳員於101年的精神狀況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有所缺損。」

,有羅東博愛醫院107年12月28日羅博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2至147頁)。

參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綜合被告就醫紀錄,瞭解被告之生活、病史,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可採。

綜此,被告於106年6月13日因與證人邱盟竣發生行車糾紛而返家持槍對證人邱盟竣擊發1槍之恐嚇犯行,其當時焦慮度高,衝動控制不佳,在壓力情境中,情緒容易受到影響,並有失去控制、行為混亂等可能,故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於101年間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行為時亦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有刑法第十九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惟關於被告於101年購槍的原因,陳稱:當時因為三星的土地重劃,受農民委託要整地,產生很多砂石,後來有黑道來介入,已損失1百萬元,黑道還一直來找,伊受不了,伊已經50幾歲了,合法取得的砂石有賺錢的方法,還要被黑道以低價購買,當時靈機一動,乾脆買槍跟對方拼了,不然也打不過對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惟被告亦陳稱:知道持有槍枝是違法的等節(見本院卷二第11頁),是被告於101年間取得持槍時已清楚知悉持槍為違法,僅因有人要找麻煩,故買槍要跟對方拼了,依被告所述應難認被告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況本院函請羅東博愛醫院鑑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綜合被告家族史、個人史、疾病史、社會功能與人際互動、神經、精神狀態檢查結果、心理衡鑑及晤談等結果,亦認「心理衡鑑之結果顯示,陳員的全量表智商為90,整體認知能力落於中等水準。

依分指標的分數視之,陳員的語文理解能力落於中等範圍,顯示其字詞知識與一般事實性知識量能力中等,推測對於理解基本法律知識與常識無礙。

在性格評估自填量表顯示,陳員有多種精神症狀及強烈憂鬱焦慮感受;

自覺容易與他人起衝突,也可能會因為逞一時之快而違法。

進一步分析其作答可信度,陳員多以兩極化方式填答,其精神症狀的嚴重度有高估的可能。

在羅夏克投射測驗顯示,陳員現實感佳,無明顯幻聽妄想等精神病症狀,但傾向以簡化方式處理外界訊息,且其挫折忍受力有限,在壓力情境中,情緒容易受到影響,並有失去控制、行為混亂等可能。

‧‧‧‧‧鑑定人再詢問關於101年購槍的原因,陳員清楚表示:『當時作砂石生意,常有人找麻煩,來就硬要,不知開採砂石很辛苦的,因此買槍是為了自保。』



結論:綜合心理衡鑑結果與晤談所得資訊,本鑑定人認定陳員整體認知能力落於中等水準,‧‧‧‧‧‧‧‧。

然而,依據目前所有的證據,無法證明陳員於101年的精神狀況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有所缺損。」

等語,有羅東博愛醫院107年12月28日羅博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2至147頁)。

是本件就被告自101年間起至106年6月14日查獲止之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犯行,尚難認被告存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尚無理由,併此說明。

(五)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本意在如據本條例犯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

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固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本案持有改造手槍之犯行,並供出上開扣案違禁物來源,為向其友人「沈督嚴」所購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頁),依據被告前開供述,警方固曾傳喚沈督嚴其人,惟該人否認有販賣槍彈予被告,且被告復無法提供具體事證追查,故未查獲被告槍枝來源,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11月7日以宜檢定忠106偵3912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7頁),是據被告前開供述,僅可認定被告曾自白持有上開扣案改造槍枝犯行,然並未因其供稱來源係「沈督嚴」而查獲、偵辦「沈督嚴」其人,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扣案改造槍枝既係在被告持有中遭警搜索扣押,並未因被告自白及供述而查獲相關涉案者,當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所規定「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可言,自無從依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辯護人所辯尚難採據。

(六)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受刺激始對空開槍,警方到場後自動交出扣案槍彈、犯後態度良好,依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義務違反程度、所生危險實害等,被告現勉強工作維持自己生活,復有憂鬱症及肺結核,年歲已62歲,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處云云,然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惟被告辯護人所指稱上揭情狀縱然屬實,亦僅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非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件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手槍,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仍將產生極大不安,潛在之危害甚鉅,洵難諉為不知,且持有期間長達約5年,本次因行車糾紛即攜帶槍、彈擊發,有可能危及無辜之旁人,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其行為並無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達情堪憫恕,而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酌減事由,核與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要件尚有未合,是辯護人上開所請,尚乏依據,難謂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竊佔、竊盜、過失傷害經判處有期徒刑罪刑確定,並曾於10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拘役四十五日確定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次因砂石買賣為自保而持有槍枝,期間長達約5年之久,顯不宜輕縱,且本次未能理性解決行車糾紛,竟以持槍擊發之恐嚇方式對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邱盟竣洩憤,審酌被告持槍期間非短,僅因細故即持槍至工地朝證人邱盟竣擊發1槍使之身心害怕,自應予非難,另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持有槍枝犯行,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恐嚇犯行,並當庭向證人即告訴人邱盟竣道歉,證人即告訴人邱盟竣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5頁背面),堪認被告犯後尚知反省,復衡以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及本院審理自陳);

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之前從事營造業、現務農、家中有太太、18歲兒子、經濟狀況貧寒之家庭生活狀況(警詢及本院審理自述),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證人即告訴人人所受危害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及恐嚇罪部分,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各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二)再按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經查:被告僅因證人邱盟竣駕駛自用大貨車右轉彎時,未注意被告騎乘機車在其右方即逕行右轉,復不滿證人邱盟竣態度,即返家拿取改造槍枝至證人邱盟竣工作之工地朝證人邱盟竣擊發1槍,可見其本身衝動控制能力欠佳,況衡以前揭羅東博愛醫院鑑定報告,鑑定人據前述各情綜合研判而認:「陳員在壓力情境出現時,傾向以簡化方式處理外界訊息,衝動控制困難且未見陳員對抑制衝動的努力。

因之,本鑑定人以為,陳員所呈現之犯案情節、暴力再犯率已達高危險等級,恐有危及公共安全之虞,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監護期間依病情需求建議至少以半年為宜。

鑑定結果:綜上所述,陳員的精神科診斷為『持續性憂鬱症』」。

目前為中等認知功能,過去有多樣犯罪史,即使在精神科藥物規律治療下,注意力、衝動控制仍有明顯缺損;

建議應在法律監護下,進行團體或個別認知行為治療,以降低其再犯率。」

等情(有羅東博愛醫院107年12月28日羅博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足憑)。

是為確保被告能接受妥適之治療、監督,並避免因被告上開症狀對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危害,以期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本院因認有對其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三項規定,諭知於被告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八個月,使被告得於醫療機關內接受適當團體或個別認知行為治療處遇,避免被告因其精神疾病而再犯,對他人造成無法預期之危害。

至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但書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扣案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作之改造槍枝1枝,經送鑑驗結果認有殺傷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屬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且屬被告所有,供其用以為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持槍恐嚇擊發1槍後所遺留彈殼1個,雖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既經擊發而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未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業經試射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雖係被告所有,惟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攜帶用以恐嚇證人即告訴人邱盟竣犯本件恐嚇罪使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江貞諭、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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