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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暐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65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8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0年2 月23日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8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2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855 號、92年度毒偵字第97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28日以98年度訴字第53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6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1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另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2 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82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嗣於102 年4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3 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傳藝路高速公路旁某路邊之自用小客車上,以將海洛因放置在香煙內吸食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在上開地點之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再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3月20日7時10分許,在上揭住處,為警執行搜索並另案拘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檢體編號:TO0000000 號)、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又被告因施用毒品,前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復經法院科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故其此次再度施用毒品,已非「初犯」或「5 年後再犯」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況可比,而應科處刑罰,並堪認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所犯前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施用毒品究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之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之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而被告數度因施用毒品之相類犯罪,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後仍再犯,復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本次係各別單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自陳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 、5 萬元,經濟狀況小康,家中有2 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吳芳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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