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黃憲瑜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1年度
- (二)詎黃憲瑜猶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
- 二、證據:
- (一)被告黃憲瑜於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訊問
- (二)嫌疑人姓名與尿液採驗檢體對照表(106年3月25日上午9
- (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矯正簡表及臺
-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
-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 六、本判決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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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憲瑜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6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與被告進行協商,經本院同意後,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憲瑜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憲瑜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2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96、3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2月27日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毒品等犯行,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6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及一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5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駁回上訴,就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轉讓毒品犯行,撤銷原判決各改判有期徒刑四月及一年二月,並就三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確定。
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羅簡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並經各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二月確定。
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95號、97年度訴字第49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一年四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
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經與前揭有期徒刑二年接續執行後,於100年10月14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年2月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詎黃憲瑜猶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竟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25日上午8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礁溪火車站廁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上午8時25分許,黃憲瑜施用完畢後欲離開時,在宜蘭縣○○鄉○○路00號前為警上前盤查,發現其為通緝犯而予逮捕,黃憲瑜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以前,自行向警方自承其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同意採尿送驗,經警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之代謝物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自願接受裁判。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黃憲瑜於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嫌疑人姓名與尿液採驗檢體對照表(106年3月25日上午9時40分採尿)、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3月31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各1份。
(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有期徒刑八月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判決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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