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訴,372,201803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練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練家豪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之槍枝壹枝(槍枝管制編號:○○○○○○○○○○,含彈匣壹個)、由仿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之槍枝壹枝(槍枝管制編號:○○○○○○○○○○,含彈匣壹個)、口徑12GAUGE霰彈捌顆、直徑8.8±0.5mm非制式子彈貳拾捌顆,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練家豪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仍基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與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5年間某日,收受友人周仁傑所交付之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具有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霰彈12顆、具有殺傷力之直徑8.8±0.5mm非制式子彈36顆、具有殺傷力之直徑8.9±0.5mm非制式子彈25顆、具有殺傷力之直徑8.8±0.5mm非制式子彈6顆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9顆,自斯時起寄藏上開槍彈。

嗣於106年5月18日18時8分許,練家豪因另案為警在其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5租屋處緝獲,經練家豪同意搜索,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其上開寄藏槍彈之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寄藏持有上開槍彈,自首而願受裁判,並向警方指出上開槍彈藏放位置而報繳上開全部槍彈,為警當場扣得上開改造槍枝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各含彈匣1個)、口徑12GAUGE霰彈12顆(4顆業經試射)、具有殺傷力之直徑8.8±0.5mm非制式子彈36顆(12顆業經試射)、具有殺傷力之直徑8.9±0.5mm非制式子彈25顆(均經試射完畢)、具有殺傷力之直徑8.8±0.5mm非制式子彈6顆(2顆業經試射)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9顆(8顆業經試射),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練家豪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練家豪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周仁傑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伊於95年間,因為聽說春安期間有可能遭警方搜索,遂在伊家將2把槍枝及近百顆子彈交付予被告,請被告幫忙藏起來,暫時幫忙保管,因為後來伊入監執行,來來去去,就沒有再向被告要回上開槍彈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5-56頁背面),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利澤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紙、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扣案槍枝照片2份、扣案物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21頁、偵字卷第27-34頁),復有上開改造槍枝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各含彈匣1個)、口徑12GAUGE霰彈12顆(4顆業經試射)、具有殺傷力之直徑8.8±0.5mm非制式子彈36顆(12顆業經試射)、具有殺傷力之直徑8.9±0.5mm非制式子彈25顆(均經試射完畢)、具有殺傷力之直徑8.8±0.5mm非制式子彈6顆(2顆業經試射)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9顆(8顆業經試射)扣案足憑。

又扣案之改造槍枝2枝,經送驗結果分別認係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

扣案之口徑12GA UGE霰彈12顆,送鑑後經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扣案之直徑8.8±0.5mm非制式子彈36顆,送鑑後經採樣1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扣案之直徑8.9±0.5mm非制式子彈25顆,送鑑後經全部試射完畢,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扣案之直徑8.8±0.5mm非制式子彈6顆,送鑑後經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14日刑鑑字第106005166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4日刑鑑字第1068025652號函各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8頁、本院卷第46頁)。

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起訴書就槍枝部分固記載所犯法條為同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重型槍枝罪,惟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法條(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均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寄藏與持有之界定,應以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持有上開槍彈係受證人周仁傑所託,證人周仁傑係請被告幫忙藏匿、暫時保管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周仁傑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被告有為證人周仁傑之利益而占有管理,已非單純為自己之利益而持有上開槍彈,是其所為顯係「寄藏」,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礎事實相同,本院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且上開法條條次相同,僅罪名不同,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罪名以利辯論(見本院卷第59頁),無涉變更起訴法條,亦併此敘明。

被告自95年間某日受寄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2枝、具有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霰彈12顆、具有殺傷力之直徑8.8±0.5mm非制式子彈36顆、具有殺傷力之直徑8.9±0.5mm非制式子彈25顆、具有殺傷力之直徑8.8±0.5mm非制式子彈6顆之日起至106年5月18日為警查獲之日止,持續寄藏上開物品之行為,屬寄藏行為之繼續,應均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同時受寄上開槍枝及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非法寄藏槍枝及寄藏子彈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二)按犯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槍枝、子彈之罪,前後行為屬犯罪之繼續,為一犯罪行為,不能割裂,且犯罪行為若跨越前案執行完畢之前後,不能謂非刑之執行完畢後仍犯罪,故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刑事判決參照,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62號、91年度台上字第3094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4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上開3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101年度訴字第1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嗣上開4罪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1年部分經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3年3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而被告於95年間受寄上開槍彈後,繼續寄藏上開槍彈至106年5月18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其行為跨越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前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係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再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是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經查,本案被告自願受搜索,並在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寄藏槍彈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其寄藏上開槍彈而願受裁判,並指出上開槍彈藏放地點而報繳其所寄藏之全部槍彈,此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6年12月15日警羅偵字第1060031914號函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2頁、本院卷第44頁),被告所為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自首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至被告與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告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供述全部槍彈來源,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減刑適用等語,然按關於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以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為前提,亦即須因被告翔實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去向之具體事證,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

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

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21號、99年度台上字第5649號、95年度台上字第69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該減免規定之宗旨,實著眼於藉由被告供述查獲其槍彈上、下游,扣押其所持有之槍彈或處罰所犯之犯罪,進而防止進一步犯罪之發生。

而於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採不告不理、控訴原則之前提下,係由檢察機關主動實行偵查提起公訴,並由法院被動就其控訴為審理,以確定對於被告刑罰權之有無。

法院雖非不得於受起訴被告之審理過程中,認定該名被告與他人共犯關係之有無,然此認定之效力,僅及於經起訴被告刑罰權之判斷,其確認刑罰權有無之效力,不能擴張至未經起訴之人;

此與有偵查權機關若因被告之供述掌握被告槍彈來源或去向,據而對之發動偵查而查獲其犯行,即可對於該人提起控訴以處罰其犯罪,容有不同。

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被告,雖於審理中供述其槍彈之來源或去向,而經事實審法院判斷屬實,惟倘未由偵查機關因此發動偵查,即非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所定之「因而查獲」,難使被告因此享有減免刑責之優惠(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5號提案研討結果)。

經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出寄放槍彈之來源為周仁傑,此情並經證人周仁傑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到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然被告自承:前於警詢、偵查中均未供出槍彈來源為周仁傑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是偵查機關對此部分自無可能已發動偵查而有所查獲,卷內復查無其餘證據足認偵查機關目前有因被告供述來源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自不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而無由依該條予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竟漠視法令規定,因個人法秩序意識薄弱、思慮不週,而未經許可任意受他人之託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2枝,及具有殺傷力之霰彈12顆、具有殺傷力之直徑8.8±0.5mm非制式子彈36顆、具有殺傷力之直徑8.9±0. 5mm非制式子彈25顆及具有殺傷力之直徑8.8±0.5mm非制式子彈6顆顆,受寄之槍彈數量甚鉅,且受寄時間長達10餘年,對社會治安足以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惡性非輕,兼衡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素行難認良好,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雖自陳曾至海邊試射子彈1顆,然卷內尚無其餘證據顯示被告曾將上開改造槍枝及子彈提供自己或他人為不法之用,或從事傷害他人生命、身體等其他犯罪行為,對社會尚未造成進一步實際之損害,另考量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房屋仲介業,家中尚有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經查,扣案之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由仿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經鑑定後均認確具有殺傷力等情,業如前述,屬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扣案之口徑12GAUGE霰彈12顆、直徑8.8±0.5mm非制式子彈36顆、直徑8.9±5mm非制式子彈25顆、直徑8.8±0.5mm非制式子彈6顆,經送鑑後均確認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除採樣試射之霰彈4顆、直徑8.8±0.5mm非制式子彈14顆、直徑8.9±5mm非制式子彈25顆已因試射而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失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沒收尚乏刑法上之重要性,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扣案口徑12GAUGE霰彈8顆、直徑8.85mm非制式子彈28顆,均屬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且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顆及其餘扣案物品,既均非屬違禁物品,又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陳上開槍彈係由周仁傑交付寄藏等語(見本院卷第37、57頁),證人周仁傑亦到庭證述此情明確(見本院卷第55-56頁背面),則證人周仁傑此部分所為是否另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另經本院函向地檢告發),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