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訴,408,2018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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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臨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周建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58號、106年度偵字第1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博臨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貳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口徑9mm制式子彈拾顆,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鄭博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地院以民國104年度簡字第2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於103年間在宜蘭縣羅東鎮廣興地區,受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賴信杰」之託,而代為寄藏「賴信杰」所交付之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8顆。

嗣鄭博臨另因故與張順益有所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6年1月21日0時15分許,由其不知情之友人朱柏榮(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鄭博臨至宜蘭縣蘇澳鎮龍祥二路7巷附近,再由鄭博臨徒步前往張順益及張孟淑於宜蘭縣○○鎮○○○路0巷00號之住所,由鄭博臨持上開手槍在上址1樓大門擊發前揭子彈2顆(分別擊毀大門門柱及貫穿窗戶,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張順益及張孟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張順益及張孟淑報警,經警循線偵悉上情,並於同年2月7日在台北市○○區○○○街○段0巷0號查獲,並扣得前揭仿半自動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6顆(其中6顆經送驗試射已擊發)。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以及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無異議,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另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部分訊據被告鄭博臨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順益、張孟淑分別於警詢及證人朱柏榮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

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監視器照片9張、ALD-6781號自小客車路徑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初步現場勘察報告一份及照片30張附卷及上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二個)及子彈16顆扣案可資佐證。

且上開扣案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9mm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扣案之子彈16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其中15顆,經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1顆,底火皿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24日刑鑑字第1060013898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

而被告所射擊之前揭子彈2顆,已分別擊毀大門門柱及貫穿窗戶,有前揭照片附卷可稽,應足以認定均有殺傷力。

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雖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

申言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上規定之「持有」與「寄藏」二種行為,固均為將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然前者乃指為自己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後者則係以為他人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意,其態樣、要件並不盡相同。

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要旨及82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核被告前揭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寄藏子彈罪(起訴書論罪法條論列被告係犯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罪,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更正為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罪,併予敘明);

被告前揭基於恐嚇之犯意,持上揭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至被害人張順益及張孟淑住處,朝該住處1樓大門射擊前揭子彈2顆,使當時居住在該處之被害人張順益及張孟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係另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手槍及子彈,與以一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張順益及張孟淑,使其二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分別係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寄藏改造手槍罪及非法寄藏子彈罪,與一行為同時觸犯二恐嚇危害安全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槍枝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再被告所犯前揭未經許可寄藏槍枝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地院以民國104年度簡字第2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二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又被告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甚至公然持槍射擊被害人之住處大門,恐嚇被害人,其行為並無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達情堪憫恕。

且刑法第59條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該規定酌減其刑。

被告所犯前揭罪名,經核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改造槍枝及子彈,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構成潛在威脅非輕,且因細故即持槍恐嚇射擊他人住處,法治觀念明顯偏差,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警詢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扣案之前揭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2個)及驗餘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0顆,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前揭已擊發之子彈2顆及送驗試射已擊發之子彈6顆,均經擊發,所餘之物,已不具子彈之型式及功能,已非違禁物,且無價值,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姚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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