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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承儒
陳柏維
吳彥儒
吳庭易
陳冠甫
上一被告
選任辯護人 黃逸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偵字第三0四一號、一0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二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黎俊良、陳弘毅告訴被告余承儒、陳柏維、陳冠甫、吳彥儒、吳庭易傷害、毀損及被告陳柏維等妨害自由案件,起訴書認傷害及毀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及三百五十四條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及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二告訴人當庭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除被告陳柏維涉犯妨害自由部分另行審結外,餘傷害及毀損部分,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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