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訴,423,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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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家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六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七號、第六二二號、第八八三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家惟施用第二級毒品,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伍零零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毛重肆點零陸壹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鄭家惟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詎其於緩起訴期間猶未能戒除毒癮,分別於民國:㈠一0六年三月廿六日下午二時許,在宜蘭縣三星鄉大州村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同年四月一日下午五時卅分,由友人騎乘機車附載行經宜蘭縣羅東鎮興東路與公正街口,因交通違規遭警攔查,經警查獲其同行友人(另案偵查)持有吸食器等物,併帶回所而於員警尚不知其施用犯行前,主動供承前開施用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尿液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接受裁判。

㈡一0六年四月廿日下午六、七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某友人住處,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同年月廿五日凌晨一時廿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號前,因行跡可疑遭警盤查,當場查獲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毛重三.二七五二公克),旋於員警尚不知其施用犯行前,主動供承前開施用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尿液呈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接受裁判。

㈢於一0六年五月九日晚上九時十三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廿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一次。

嗣其於同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行經宜蘭縣羅東鎮站前南路與南昌街口時,因行跡可疑遭警盤查,自行自口袋取出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毛重0.七八五九公克),另經警搜扣海洛因一包(驗餘毛重0.五00九公克),再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1、被告鄭家惟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調查筆錄三件。

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三件。

4、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二件。

5、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毛重0.五00九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包(驗餘毛重四.0六一一公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輕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重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犯罪事實㈢供承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檢察官雖認係分別施用,惟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認被告係同時施用。

又其同時施用乃一行為觸犯二不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僅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諭處。

至其前後三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乃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係於警員尚不知其施用犯行前,主動供承並接受採尿送驗,此有各該警詢調查筆錄在卷可按,嗣並接受裁判,均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前自首犯行,乃符自首之例,併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至犯罪事實㈢被告雖僅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所供施用時間已非本案驗尿得以驗得之時日,顯非本案施用犯行,自無從認有自首犯行,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佳,高中肄業,原任廚師,嗣因罹蜂窩性組織炎而失業,未婚無子女之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狀況,本案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前因施用毒品已獲緩起訴,竟不知戒絕再犯,暨犯後先後自首及自白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以資薄懲。

四、扣案海洛因一包(驗餘毛重0.五00九公克),係第一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四包(驗餘毛重四.0六一一公克),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人與否,均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三 月 廿九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三 月 廿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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