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訴,427,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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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樺
選任辯護人 曾威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樺於民國 106年4月6日入營,係陸軍步兵第一五三旅步三營步一連之二兵,因想提早停役後,賺錢讓家裡過較好之生活,竟基於意圖免除職役,毀傷身體之犯意,於 106年4月10日中午1時4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號,從二樓廁所窗戶跳下,致受有頭部損傷及上臂挫傷等傷害,而後於106年5月18日申請辦理因病停止訓練證明而停役退伍等語,因認被告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7條避免職役之詐偽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再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同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陸海空軍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意圖免除職役,偽為疾病、毀傷身體或為其他詐偽之行為」,即以「意圖免除職役」為其主觀構成要件。

若被告之所為,非基於免除職役之意圖而有毀傷身體之行為,即與條文所示「意圖免除職役」之構成要件故意有間。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該連連長王子昀之證述、大兵日記、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護理紀錄表、辦理因病停止訓練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4張等證據為其佐證。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我精神壓力很大,所以才會跳下去尋死,我並不是要犯罪的意思;

辯護人另以:被告跳樓前已有兩年的精神疾患,當下確實有尋死的念頭,跳樓是因為一時衝動下所為。

被告並不知道有驗退乙事,事後被告係因精神疾患而驗退,並不是因為跳樓而驗退,可見被告並無逃避兵役的意圖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是於 106年4月6日入營,為陸軍步兵第一五三旅步三營步一連之二兵,於 106年4月10日中午1時4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號營內,自二樓廁所窗戶跳下,致受有頭部損傷及上臂挫傷等傷害,其後自 106年4月10日至106年5月1日因情緒低落、失眠、難專注、疲累感、負面思考等之非典型鬱症住院治療,又於106年5月18日因「精神官能症」,合於辦理因病停止訓練證明而停役退伍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護理紀錄表、辦理因病停止訓練證明書、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依前開揭事實可知,被告確實患有精神官能症,並因此於入伍後辦理因病停役退伍。

(二)次查,被告於入營翌日即 106年4月7日在國軍常備兵役、替代役人員安全調查資料表上記載「待在這鬼地方 4個月我會瘋掉。

第一天進來就站了一整天,中午又幫忙打飯,晚上也幫忙打飯,腳都快站不動了,又不能抽菸,不能喝飲料,跟被關有什麼兩樣」,顯示被告一入伍即確實有無法適應當兵之情形。

(三)被告於事發後於106年9月23日宜蘭憲兵隊軍偵組辦公室詢問中為以下陳述:被 告:那時候覺得精神壓力很大,然後....被 告:然後往下跳。

調查官:那時候是因為什麼?被 告:對,覺得壓力很大,然後在跳的之前。

調查官:因為精神壓力很大。

被 告:在跳的之前有跟奶奶通過電話。

調查官:就往下跳,然後呢?被 告:往下跳,(看著手上的資料)就想跳下去就不會這 麼麻煩了。

調查官:是不是就解脫了這樣子?被 告:對。

調查官:....來,你不想服役的理由是什麼?為什麼不想服 役?被 告:(翻閱資料)調查官:你除了看那個,你現在可以講為什麼你當下不想服 役?被 告:在軍中覺得壓力很大,然後....調查官:跳樓理由為何,在軍中壓力很大,然後呢?被 告:沒有辦法適應那個環境。

然後有時候就會亂想。

調查官:就會導致亂想。

就想離開就對了?被 告:對,就想離開。

調查官:你們的監察官(一邊翻閱提示予被告),指稱你跳 樓的動機是當下活著沒有意義是為什麼?被 告:活著沒有意義。

被 告:然後就覺得當兵的時候一個月只有6000塊。

覺得不夠用。

調查官:想早點出去嗎?被 告:想早點出去。

調查官:賺錢給奶奶嘛?被 告:嗯。

調查官:所以你不想當兵嘛?對不對?被 告:對。

調查官:是不是還有其他動機?所以就不想當兵....然後心 理很複雜。

被 告:對,很複雜。

覺得心裡很憂鬱。

調查官:你是否想藉這次跳樓自傷的行為來影響役期?被 告:沒有。

調查官:沒有。

不是阿,阿你不是說想跳樓就這樣一了百了 ?被 告:可是沒有想說要影響役期。

我本來也不知道有驗退 這件事情。

調查官:(點頭)。

所以你不知道有驗退這個程序?被 告:我不知道(搖頭)。

調查官:但是你心裡那時候就想說你不想當兵想趕快出去就 對了?被 告:(點頭)嗯。

調查官:但是你也不知道怎樣處理,所以你就這樣,就直接 跳樓了?被 告:對。

綜觀被告之陳述內容,被告明確否認有何以跳樓自傷來影響役期之動機,也陳稱並不知道驗退之事,自難以上開內容認為被告已自己承認有免除職役之意圖。

至於被告謂其不想當兵,想早點出去賺錢給奶奶,並不能推認被告有跳樓自傷以求驗退之動機存在,況且,被告亦陳稱當時壓力很大,活著沒有意義等語,核確已顯露出自殺之意圖,其想自殺又想賺錢給奶奶等想法,雖然互相矛盾,益徵被告陳稱當時心理狀態複雜,並非虛妄,被告當時深陷情緒低落狀態,自無法以理性思考釐清紓解之道,加之以被告確有精神官能症之疾患,已如前述,更無法以理性邏輯分析行為後果,從而,以上述被告之陳述,並不能推認被告有基於免除職役之意圖,而毀傷身體。

(四)再者,證人即被告奶奶石雅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 5歲父母離婚,母親未與被告同住,11歲時父親死亡,被告是我在照顧者。

入伍前被告常常發脾氣,關在房間都不出來,好像自閉。

106年4月10日當天打了兩通電話給我,第一天說懇親會早一點來看他,我說好,第二通電話是過了一段時間跟我說他很想死,他對不起我,我就說不要亂說話,他說很想跟我講話,對不起我,要我跟他講久一點,他很想跟我講,我說電話費很貴,不要講太久,他說沒關係,他想死我要跟他講久一點,後來我就很緊張打電話給班長去看一下,沒多久他就在陽明醫院,差不多十幾分鐘就到醫院了等語。

足認被告在跳樓前有向其奶奶石雅馨表達輕生念頭,石雅馨並因此打電話給班長。

可見被告跳樓前確實有輕生念頭,且過程中並無顯示出有何免除職役職責的意圖。

(五)公訴人認為證人石雅馨所言不實,意在迴護被告,其論據為:證人石雅馨證稱被告打電話的時間第一通大約是早上11點多快12點,第二通是大約下午 1點10幾分左右,在這之前並沒有打電話回來;

而被告於調查官前陳稱只有晚上可以打電話,且證人即該連連長王子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跳樓的時間是午休,原來應該要在同一大樓寢室休息。

我們每天用完餐後會開放一段時間給新兵跟家人連絡,都是排公共電話,被告有無排到我不清楚等語。

惟查,被告於106年4月10日當日之病史記載即為「心情憂鬱煩悶一時想不出發洩情緒的方法,所以今天(106.4.10)中午打給奶奶,跟奶奶說對不起,從小到大都沒有聽她的話,覺得很有罪惡感,然後就從二樓廁所窗戶跳樓」,有出院病歷摘要可參。

又於106年4月14日在監察官室調查時即陳稱:我到部隊只撥了兩通電話,時間都是4月10日,且都是打給奶奶;

於 106年9月23日在宜蘭憲兵隊軍偵組辦公室訊問時另陳稱:是在跟奶奶通完電話後,於 106年4月10日下午1點40分跳樓等語,均可見被告係於甫事發後即陳稱是與奶奶通完電話後跳樓,無論當時是否為軍中規定可與親友通電話的時間,石雅馨應無偽稱接到被告電話之情,則被告有與石雅馨通過電話,隨後即跳樓等情,應為真實,且依前揭病歷顯示,被告在事發前確實在電話中向石雅馨表示「對不起奶奶」無誤(宜蘭憲兵隊偵查卷宗第16頁),則證人石雅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應可採信。

(六)公訴人另以自二樓往下跳高度僅 3公尺左右,地面亦有鋪軟墊之推車存在(照片見同前卷第9頁),一般人跳下不當然有致死之顧慮,是否確有自殺意圖誠有可疑等語。

惟查,被告當時憂鬱煩悶,無法理性思考,矛盾想法充斥,又因其有精神方面疾患,心思混亂下,應無能審度思考3公尺的高度是否可能藉此自殺之理性問題,亦無可能考量以此高度躍下未必能完遂驗退結果之可能性,因此,並不能因此以一般理性之人不會以此高度跳下自殺而推認被告無自殺意圖,從而,公訴人以此推認被告之舉措無自殺意圖,應係為驗退之意圖而毀傷身體乙節,尚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之跳樓行為,雖係毀傷身體,但依公訴人所舉證據,難認被告具有免除職役之意圖,因此,對被告是否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7條之罪,仍有合理之可疑。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則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楊心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旺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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