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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共同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一)(二)部分有補充修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就起訴書附表編號第4 、6 、8 號減縮,並增列編號9 買照人李香儀(與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7 號買照人均係同期報名,認係一罪);
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12行補充更正為「林忠係臺北市南港區『大南港駕訓班』之負責人,明知附表編號1 至3 、5 、7 之買照人及李香儀及渠等之槍手均從未在宜蘭縣龍德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下稱龍德駕訓班)學習開車,且明知上開買照人為取得普通小行車駕駛執照,均出資透過林坤華(業已另案由本院判決)覓得如附表所示莊瑞盈、蔡建璋、陳兆桃、林奕萱連同林坤華本人共5 人(下稱槍手)代為參加駕駛執照考試,詎林忠竟與林坤華及上開買照人、槍手等人共同基於行使變造身分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附表所示之買照人交付國民身分證正本及照片予林忠,再由林坤華於民國102 、103 年間將附表之槍手之照片黏貼於買照人之身分證及學習駕照而變造後」。
(二)證據部分增列如下: 1、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睿誠、洪俊男、黃大豪、李香儀、盧韋良、蕭文生、莊瑞瑩、蔡建璋、陳兆桃、林坤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以及被告林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2、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106 年5 月24日北監宜站字第1060163215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站)駕駛人窗口作業手冊、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管理實務作業手冊、冒考人員名冊、龍德駕訓班小自客普通班第593-1 、600-1 期開課及結訓報告表、陳睿誠、洪俊男、黃大豪、謝王碧霞、蕭文生、李香儀之駕駛執照登記書、國民身分證影本、小型汽車學習駕駛證。
(以上為監理站於另案函覆本院資料,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00 號卷四第102 至104 頁及附件資料袋) 3、陳睿誠、洪俊男、黃大豪、謝王碧霞、蕭文生、李香儀之駕駛訓練紀錄卡、汽車駕駛人路考評分標準暨成績紀錄表及扣案龍德駕訓班之學員繳費資料、學員結訓名冊、車輛調度及教學實施紀錄卡。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一)被告林忠與同案被告林坤華等人所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部分,其行使之方式既係經由被告委由龍德駕訓班依附表所示期別,以團體報考之方式(謝王碧霞係個人自行報考),代為向宜蘭監理站報考駕駛執照,其罪數之計算,即應以每次之報名期別為基礎,計算其犯罪次數。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105 年7 月1 日施行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
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於本院裁判時於主文項下併宣告之。
經查,起訴書之附表所示代考人冒用如下列附表所示買照人名義報名駕駛訓練班、參加監理機關舉辦之交通規則學科測驗及路試術科測驗時,分別使用如下列附表所示買照人名義之變造國民身分證,並取得各該汽車駕駛執照,均為同案被告林坤華及被告林忠等人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惟上開變造國民身分證業經被告林忠或同案被告林坤華等人輾轉交還各該買照人收執,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該等變造國民身分證仍存在,且因上開變造國民身分證於交還各該買照人時,已遭剪半而失其原有功能,復經各該買照人重新申請補發,上開冒考取得之汽車駕駛執照亦已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依法註銷,是本院認沒收該等變造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自承其犯罪所得總計為新臺幣6000元,業據其供明在卷,且尚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14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
(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處罰)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
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買照人 │ 開結訓名冊期別 │體檢代辦所│
├──┼────┼────────┼─────┤
│ 1 │陳睿誠 │600-1 │永泰診所 │
├──┼────┼────────┼─────┤
│ 2 │洪俊男 │593-1 │宜蘭代辦所│
├──┼────┤ │ │
│ 3 │黃大豪 │ │ │
├──┼────┤ │ │
│ 4 │蕭文生 │ │ │
├──┼────┤ │ │
│ 5 │李香儀 │ │ │
├──┼────┼────────┼─────┤
│ 6 │盧韋良(│個人自行報考 │宜蘭代辦所│
│ │以謝王碧│ │ │
│ │霞名義報│ │ │
│ │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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