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訴,441,20180413,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欣瑋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203號、106 年度偵字第6206號、106 年度偵字第70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零柒年肆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2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一、二級毒品罪,除據被告坦承部分犯行外,復有相關證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及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被告犯罪嫌疑應屬重大,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故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認有羈押之必要,於106 年11月22日執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07 年2 月22日延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經查,本件被告於準備、審理程序時坦承部分犯行,依據卷內相關之證人證詞、通聯譯文等,可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2項之罪嫌實屬重大,本案尚有其他購毒者尚未到案,如未繼續羈押,恐有騷擾證人而污染證言之可能,故前述勾串證人之虞仍在,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被告係犯重刑,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另衡量被告多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對社會治安、公共安全危害甚鉅,為保全將來之審理及執行,更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經審酌被告所涉犯行,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審判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延長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是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7 年4 月22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 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