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訴,445,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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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168號、105年度偵字第54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海洛因拾貳包(淨重共拾肆點參玖公克、驗餘淨重共拾肆點貳參公克)、大麻貳包(含袋毛重共玖點零零伍貳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共捌點玖陸貳壹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拾柒包(淨重共玖拾伍點參壹公克、驗餘淨重共玖拾伍點壹伍公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4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1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3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19日22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宜蘭火車站附近,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發」之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大包而持有之,經甲○○分裝施用後,至同年21日為警察查獲已剩甲基安非他命17包(淨重共95.31公克、驗餘淨重共95.15公克、純質淨重共92.45公克)。

並於105年9月20日22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市○○○路0號4樓之5(405之1室)之租屋處(下稱上開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甲○○明知海洛因、大麻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9月21日凌晨2時許,在其上開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及大麻摻入香菸內燃燒吸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大麻1次。

三、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轉讓,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係經公告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20日19時許,在上開租屋處,將重量不詳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給李蓉蓉施用。

四、嗣經警於105年9月21日9時28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時查獲,當場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12包(淨重共14.39公克、驗餘淨重共14.23公克)、大麻2包(含袋毛重共9.0052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共8.962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7包(淨重共95.31公克、驗餘淨重共95.15公克、純質淨重共92.45公克)及所其用供(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等物,始偵悉上情。

五、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蓉蓉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均呈鴉片類嗎啡、安非他命類及大麻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礁溪分局應受採驗人到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復有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包、大麻2包、吸食器1組扣案及卷附之本院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0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11月21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1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可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能非法持有、施用及轉讓。

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於公訴人認為被告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然此部分業經被告所犯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吸收,是公訴人前開所認,容有誤會,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大麻1次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

又被告將海洛因、大麻混合後同時施用,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處罰(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處罰(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外,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蓉蓉施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之毒品淨重達10公克以上,是被告轉讓禁藥所為,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其刑之規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加以論處。

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在具犯罪偵查、證據蒐集等職權之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及其他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訊問、調查中自白者而言。

經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減輕其刑。

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四)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恐嚇、賭博、竊盜、運輸毒品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欠佳,前經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足見戒毒意志不堅,且又同時沾染3種毒品,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

又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法律明定之毒品,禁止持有及轉讓,竟無視於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復無償轉讓給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氾濫,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確實應嚴予非難,暨其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土木工程、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海洛因12包(淨重共14.39公克、驗餘淨重共14.23公克)、大麻2包(含袋毛重共9.0052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共8.962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7包(淨重共95.31公克、驗餘淨重共95.15公克、純質淨重共92.45公克)及所其用供(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秤重或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在被告之上開租屋處扣得之行動電話3支、電子磅秤3台,並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均非屬違禁物,自無從予以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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