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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少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1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少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李少龍前於民國97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99年2月23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0號、101年度訴字第1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6月確定,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於103年4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3年7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106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10日17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0號之住處內,先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燃燒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又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燃燒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警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翌(11)日22時42分許,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少龍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通知到場所採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前揭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
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
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猶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竟同時沾染施用2種毒品之惡習,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暨其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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