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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銘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銘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餘重壹點貳伍柒柒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楊銘豐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8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釋放出所5年後之10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1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32號、104年度毒偵字第9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釋放出所5年內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訴字第3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106年度訴緝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106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106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另於106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詎仍不知悛悔,復分別為下列行為:(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4月8日8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約3、4天晚上7、8時許,在宜蘭縣員山鄉某處河堤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7日下午5時許,在上開相同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4月7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宜蘭縣壯圍鄉復興村紅葉路100號前,為警持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2653公克,驗後餘重1.2577公克),並經其同意後,由警採取其尿液送驗。
楊銘豐於毒品檢驗報告尚未出爐,即有偵查權限之檢察官尚不知其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前,經檢察官訊問時即坦承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願受裁判,嗣上開尿液檢驗結果確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楊銘豐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上開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驗後,確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在卷可參(見毒偵字卷第51、52頁),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紙,及查獲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10-12、20-22頁背面),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2653公克,驗後餘重1.2577公克)經鑑驗後,確檢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7月28日慈大藥字第106072858號函暨檢附鑑定書1紙在卷供參(見毒偵字卷第56頁),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於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228號、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100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2年3月3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毒品檢驗報告尚未出爐,即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經檢察官訊問即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願受裁判(見毒偵字卷第35頁),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合於自首情節,爰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等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徒刑之宣告與執行後,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足見其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雖戕害自身之健康,然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鐵工、月收入約5、6萬元、家中尚有父母親及孩子,及依卷附被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上開2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2653公克,驗後餘重1.2577公克),經送驗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香菸及玻璃球,固為本案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已經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卷內復查無證據顯示尚仍存在,又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難認將再供被告或他人施用毒品之用,沒收或追徵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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