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訴,466,201801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興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2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與被告進行協商,經本院同意後,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興民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田興民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四千五百元確定;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以102年度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前揭案件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於104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12月8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復為下列犯罪行為:

(一)田興民於106年6月29日上午11點21分51秒與許慧嫻通完電話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至宜蘭縣羅東鎮羅東火車站與許慧嫻會面,許慧嫻即進入田興民所駕自用小客車後,田興民即免費轉讓少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加重標準)予許慧嫻施用。

(二)田興民於106年7月23日凌晨1點57分13秒與李東陞通完電話後,至宜蘭縣羅東鎮○○路○○大樓李東陞住處樓下,用衛生紙包一些可供施用1次份量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免費轉讓予李東陞施用。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田興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本院106年度聲監字第273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及通訊監察譯文。

(三)證人李東陞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有期徒刑四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判決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