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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06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陳文成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15日某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舊城北路臺灣電力公司附近,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另案遭通緝,經警於106年8月16日晚上10時48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舊城北路70巷口查獲,經帶返警局採其尿液送驗後,其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成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
本件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000000ng/mL)及可待因(4575ng/mL)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9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7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4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7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6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6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7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
參照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之5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本次再度施用毒品,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曾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101年9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3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後坦承犯行,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及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1支,被告於警詢中稱針筒是16日下午購買,海洛因是16日上午購買(見警卷第2頁背面),於偵查中亦稱毒品是16日上午購買,本次施用是將海洛因摻在香菸內吸食(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064號卷第22頁、22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亦稱現場查獲的海洛因及注射針筒都還沒有用過(見本院卷第35頁),故上開物品並非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可能為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證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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