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程偉誠前於民國95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二、程偉誠於106年8月6日下午2時許,駕駛自小客車到林春成上
- 三、案經林春成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向告訴人林春成拿2萬元及至頭城郵局
- (一)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林春成於警詢、
- (二)被告雖辯稱:12萬2千元是告訴人給伊的仲介費云云,然
- (三)至於被告提出合約書2紙(見警卷第26、27頁),欲證明
- (四)又關於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1本、印
-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足以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 四、沒收部分:
- (一)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所得12萬2千元及所犯竊
- (二)另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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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偉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偉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程偉誠前於民國95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7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提起上訴後,就所處有期徒刑2月部分撤回上訴確定,並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518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
另所處有期徒刑7年2月部分,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並與前揭所處有期徒刑1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0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103年1月2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5年9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聽聞林春成有意出售其房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於106年7月21日上午某時,至林春成位於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之住處,向林春成佯稱其為房仲業者,可以幫林春成代為出售房屋,林春成不疑有他,乃同意將房屋委託程偉誠出售,程偉誠並謊稱其因積欠電話費新臺幣(下同)3、4千元未繳,房屋無法辦理過戶云云,林春成信以為真,遂搭乘程偉誠駕駛之自小客車至宜蘭縣○○鎮○○路00號之頭城郵局,由程偉誠陪同林春成提領2萬元,程偉誠則以幫忙代為繳納電話費為由,取走林春成所有之現金2萬元及中和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章。
程偉誠復接續前開犯意,要林春成在郵局外面看顧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程偉誠再進入頭城郵局內,冒用林春成之名義,向不知情之郵局櫃檯人員出示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佯裝係有權領款之人,並偽造提款單及在提款單上蓋用林春成之印鑑章後,持以向郵局櫃檯人員行使,致受理之櫃檯人員誤信程偉誠為有權提領之人,同意程偉誠自該帳戶內提領林春成所有現金10萬2千元,足生損害於林春成及郵局櫃檯人員管理金融帳戶之正確性。
二、程偉誠於106年8月6日下午2時許,駕駛自小客車到林春成上開住處,向林春成謊稱因車子沒辦法發動,欲向林春成借用電線維修,因林春成腳不方便,請程偉誠自行至其住處拿電線。
程偉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林春成之住處2樓房間,竊取林春成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1本、印鑑章1個、宜蘭縣頭城鎮農會之存摺1本及現金1萬元,得手後,立刻開車離去,林春成於當日發覺遭竊後隨即報警處理。
嗣於同年月16日23時40分許,為警在程偉誠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起獲上開遭竊之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1本、印鑑章1個、宜蘭縣頭城鎮農會之存摺1本(已發還林春成保管),始偵悉上情。
三、案經林春成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
經查,本件判決所引被告程偉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無爭執,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向告訴人林春成拿2萬元及至頭城郵局領取告訴人林春成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存款10萬2千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及竊盜等犯行,並辯稱:伊幫林春成賣房屋,伊說要先拿佣金才有辦法賣房屋,林春成才會去郵局領錢給伊,領完錢之後,林春成將存摺及印章交給伊,伊沒有偷林春成的財物云云。
然被告上揭辯均不足採,茲分述如下:
(一)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林春成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林春成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內頁影本、宜蘭縣頭城鎮農會存摺封面影本、贓物照片各1份、現場照片4張、頭城郵局監視錄影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宜蘭縣頭城鎮農會106年11月14日頭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存戶印鑑掛失更換申請書、存摺(存單)遺失補發污損換發申請書(登錄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6年11月16日板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二)被告雖辯稱:12萬2千元是告訴人給伊的仲介費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並無房屋仲介之執照及資格(見警卷第2頁),則其有何能力幫告訴人販售房屋,即非無疑,又被告迄今均未能提出其仲介買賣告訴人所有房屋過程中,有幫告訴人做過仲介房屋應辦理事項之證據,例如刊登、張貼出售廣告或向地政機關申請房、地登記謄本等一般仲介業者應會辦理之事項。
且衡諸一般常情,仲介房屋買賣業者均係在買賣成交後,才會向委託者請求給付仲介報酬即佣金,不可能在簽立委託契約之際即要求委託者給付佣金。
再者,告訴人即證人林春成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說要幫你賣房子,有無跟你說要拿多少仲介費?)被告說要拿5萬元的仲介費」、「(5萬元是否有給被告?)沒有,房子要賣出去之後才會給被告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並無事先就要給被告仲介費之情事。
證人林春成之證述也較符合社會常情,為可採信。
是被告辯稱12萬2千元是告訴人事先給付之仲介費云云,顯有違常情,不足採信。
(三)至於被告提出合約書2紙(見警卷第26、27頁),欲證明告訴人林春成確實有同意給付12萬2千元之仲介費。
然查,上開合約書上「林春成」之簽名固係告訴人之字跡,然上開合約書係被告自行在郵局領完10萬2千元後,才要林春成在該空白合約書簽名等情,業據告訴人林春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何時叫你簽這份合約書?)領完錢之後叫我簽」、「(你合約書簽名時上面有無文字?)有『合約書』三個字及日期,但第三行至第十行的文字沒有」、「我簽名時上面沒有文字」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第60頁),而觀以警卷第26頁之合約書內容提及代替林春成到郵局領12萬2千元等語,可見該合約書確實是被告在郵局領完10萬2千元後才寫的無誤,然被告卻辯稱:合約書是在領完2萬元後,還沒領10萬2千元之前寫的云云,實難採信。
又觀以警卷第27頁之合約書之記載日期為106年7月21日,此與被告在郵局領錢之日期相同,合約書內容卻記載「雙方買賣房之事以122000元整結束買賣,後不再有此事」,則所謂「結束買賣」意指為何,是否就不用再委託被告賣房屋,然此顯然與警卷第26頁之合約書記載之內容互有矛盾,豈有告訴人於同日委託被告賣房屋又於同日隨即終止委託之理,且告訴人所給付之12萬2千元要如何返還,卻無任何記載,是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該紙合約書在其簽名時是空白等語,應為可採。
況依據告訴人提出之授權書2紙(見警卷第24、25頁)之日期記載均為106年7月29日,若被告業與告訴人於106年7月21日合意解除委任契約,何以106年7月29日又簽署授權書,前後矛盾。
復參以告訴人係從事資源回收,沒有唸過書,亦不識字,一人獨居於上開住處,被告顯然係利用告訴人不認識字、智識淺薄的機會詐騙告訴人,益證被告所稱12萬2千元係被告給付之仲介費云云,應係事後杜撰之詞,要難採信。
則上開合約書、授權書應均非被告之真意,不能證明告訴人有同意給付被告12萬2千元之仲介費,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又關於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1本、印鑑章1個、宜蘭縣頭城鎮農會之存摺1本及現金1萬元部分,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告訴人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1本、印鑑章1個、宜蘭縣頭城鎮農會之存摺1本等物係在被告車上起獲,且被告確有於告訴人失竊上開物品之日即106年8月6日下午到告訴人的住處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若告訴人有同意交付上開物品給被告,何以告訴人於發現遭竊之當日即以電話向郵局辦理帳戶掛失止付(見偵卷第32頁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函),復於翌(7)日至宜蘭縣頭城鎮農會辦理印鑑掛失更換及存摺掛失補發(見偵卷第29頁之宜蘭縣頭城鎮農會函),顯不合常理。
又告訴人僅係委託被告販售房屋,上開物品並非出售房屋必要之文件,告訴人何必交付上開物品給被告,告訴人迄今未能說明告訴人交付上開物品之目的。
再者,被告於竊得告訴人所有上開物品後,於同年月11日至郵局欲提領帳戶之餘額7000元,因告訴人早已將提款密碼變更而未能提領之事實,亦為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益證被告之前揭辯解,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地盜蓋告訴人所有之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經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前後2次所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係出於一個單一犯意而為之接續行為,應僅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竊盜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又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查,其於前案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素行欠佳,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不識字、智識程度不高之機會,以前揭手段詐騙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郵局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宣告刑及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所得12萬2千元及所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1萬元,均未扣案,且迄今未返還予告訴人,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所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另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1本、印鑑章1個、宜蘭縣頭城鎮農會之存摺1本等物,因已發還給告訴人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97號判決意指參照),是被告盜蓋「林春成」印鑑章之印文,既係告訴人林春成所有真正印鑑章所盜蓋之印文,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偽造之提款單,因業已交付予郵局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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