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訴,476,2018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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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興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013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毒偵字第1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興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後毛重共壹點貳捌玖壹公克)沒收銷毀。

犯罪事實

一、田興民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13日晚上11時許,在宜蘭縣壯圍鄉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8月14日上午7時2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6年聲搜字第818號搜索票至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後毛重共1.2891公克)、提撥管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經帶返警局採其尿液送驗後,其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田興民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時就下述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田興民於本院審理訊問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頁)。

本件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845ng/mL)、安非他命(2680ng/mL)、甲基安非他命(13600ng/mL)陽性反應(可待因未檢出),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2月16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0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羅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

參照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之5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本次再度施用毒品,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為異種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處斷。

又被告前曾因竊盜、違反森林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02年度易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2年度易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02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於104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4年12月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後坦承犯行,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及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晶體3包,經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9月6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S號函附鑑定書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為施用毒品所剩餘,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提撥管及吸食器被告均稱與本件施用毒品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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