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訴,480,2018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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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訴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下
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永勝
書記官 姚國華
通 譯 蘇正雄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陳瑞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瑞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0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11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3月10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3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027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70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7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00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7月5日起至102年7月4日止。
復基於施用第1、2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10日晚間8、9時許,在宜蘭縣○○鄉○○村○○○路000巷00號,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已丟棄滅失)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為警於106年6月10日晚間,在宜蘭縣礁溪鄉三民橋頭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永勝
書 記 官 姚國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姚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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