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訴,486,2018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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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朝祥
選任辯護人 林莅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朝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游金德」印章壹枚、代耕委託同意書上委託人欄偽造之「游金德」印文及「游金德」署押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捌拾貳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游金德」印章壹枚、代耕委託同意書上委託人欄偽造之「游金德」印文及「游金德」署押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捌佰貳拾陸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游金德」印章壹枚、代耕委託同意書上委託人欄偽造之「游金德」印文及「游金德」署押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壹佰捌拾玖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朝祥明知未得其兄游金德之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0年3月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游金德印章後,偽造「代耕委託同意書」,記載內容不實之「委託人游金德同意將所有之土地三星萬貴段898地號,於10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止,全部委託由游朝祥耕作使用與管理」,並於上開文書上委託人欄偽造「游金德」署押1枚,另蓋印上開其偽造的游金德印章。

二、游朝祥偽造上開代耕委託同意書後,分別於下列時間持之向宜蘭縣三星鄉公所行使,用以詐取現金救助,使承辦人員誤信確有此事而陷於錯誤,核發救助金予游朝祥,足以生損害於游金德及宜蘭縣三星鄉公所救助金發放之正確性:㈠於100年3月1日申請「100年度1-2月份低溫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核發新臺幣(下同)12282元救助金予游朝祥。

㈡於101年3月9日申請「101年度1-2月份低溫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核發9826元救助金予游朝祥。

㈢於101年8月9日申請「101年度蘇拉颱風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核發9189元救助金予游朝祥。

三、案經游金德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否認告訴人游金德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查告訴人游金德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對被告而言,告訴人游金德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下列所述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就有製作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代耕委託同意書」(下稱同意書)、在同意書上簽署游金德署押、蓋用游金德印章,以及有如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所載持同意書向宜蘭縣三星鄉公所申請救助金等事實均不爭執,但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被告是基於與告訴人的土地分管契約而耕作,土地為被告實際使用耕作,印章是告訴人交給他的,被告主觀上沒有任何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的犯意,客觀上也沒有犯罪行為。

經查:㈠被告上開不爭執部分,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核與告訴人游金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宜蘭縣三星鄉公所106年10月20日三鄉農字第1060013790號函所附「100年度1-2月份低溫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101年度1-2月份低溫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101年度蘇拉颱風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等件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上開理由抗辯,但本院認有以下理由足以認定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1.告訴人游金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兩年前曾向被告討回土地,但被告不還,沒有將自己所有的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自10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全部委託給被告耕作使用與管理、沒有交給被告任何印章,也不知道被告去申請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所載有三次救助金(見本院卷第138、139頁),而告訴人游金德既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曾向被告討回土地,自然不可能同意被告可以使用土地直到110年12月31日。

2.被告雖提出與告訴人簽立的協議書及另案民事案件審理中證人的證述,欲證明雙方間有土地分管契約存在,但該協議書上只有記載「三星鄉紅柴林段175之75地號(重劃後為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實際上是被告與告訴人共有,所有權各為1/2,被告在所有權範圍內,如向金錢機關借款,告訴人應提供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並應出面協同辦理」(見警卷第26頁),並沒有明確劃分土地的使用範圍,而且只是要求被告有借款需求時,告訴人應提供文件及出面協同辦理,沒有提及其餘申請告訴人有此義務,更沒有授權被告可以自行製作任何文書或代為簽署文件;

而證人游松川於民事庭中雖然證述於80年左右,被告與告訴人說要分土地,有與萬富村前村長林阿田去測量,但沒有在現場畫圖,只有用米尺拉一下,沒有做界址,只有用木樁釘一下(見本院卷第98-101頁),此與告訴人證述不同,無法確認是否屬實,且縱證人所述屬實,仍然無法確認被告與告訴人分管土地的確實範圍,更無法說明當時的分管範圍是否延續迄至本案發生時仍無變動,且若該土地是被告與告訴人分別管理,正可以證明同意書上記載「告訴人游金德同意將所有之土地三星萬貴段898地號『全部』委託由被告耕作使用與管理」並不是事實,故同意書上的記載內容並非真實。

3.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稱印章是由告訴人交給他的,因為之前有種稻穀,賣給農會時需要用到印章,印章交給他已經有好幾十年了(見本院卷第141頁),但此已經告訴人否認,且同意書上的印章以肉眼就可明顯辨識與協議書上的印章不同,被告自始也都沒有提出該枚印章,亦無提出任何一份文件上曾經蓋用過這枚印章,如果真的是如此重要印章,被告應該會小心的保管好,多年使用下應該也有大量的文件上有蓋用此印章,但被告竟然無法提出任何一點證明,這顯然與常情不符,也可以證明根本此印章是被告自己去偽刻的,並不是告訴人交給被告而且授權被告可以使用的。

4.綜上所述,被告與告訴人間就土地縱可能有分管使用情況,也不代表被告可以在未經告訴人授權同意下就擅自偽刻印章及偽造署押,製作內容虛偽不實可使用土地到110年12月31日的同意書,被告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經查,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㈠、㈡、㈢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03年6月20日起發生效力,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罰金提高為50萬元外,其餘之規定均未變動。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行使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異種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處斷。

㈢被告偽造同意書後,持同一份同意書三次向宜蘭縣三星鄉公所行使,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授權同意,即私自偽刻印章及署押,復偽造同意書後向宜蘭縣三星鄉公所行使,用以詐取現金救助,所為究屬不法,犯後否認全部犯行,總共詐取現金31297元,與告訴人為同母異父之兄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證述被告現已沒有在土地上耕作(見本院卷第140頁),本案犯行並非嚴重,僅是雙方在進行土地民事案件中所衍生的事件,兼衡其學歷為國小肄業,現職業為種植梨子,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並無重判被告的必要,故就被告所犯三罪,均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標準,另就定應執行刑部分,考量被告僅有偽造一次同意書後持之三次行使,並非偽造三次同意書,故就定應執行刑部分,酌減1個月,定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㈤被告偽造之「游金德」印章1枚,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以上開偽造印章蓋印在偽造之同意書上之印文1枚及偽造「游金德」署押1枚,亦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偽造之同意書,已由被告交由不知情之宜蘭縣三星鄉公所承辦人員行使,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38之1條、38之2條、38之3條業於104年12月30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刑法第38條之3於105年6月2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21號令修正公布。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故本件即應適用新修正之刑法規定沒收。

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所詐得之現金救助款項,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現行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0之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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