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吳志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
-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峰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 三、末查,刑法就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物的沒收,雖已刪除原
-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開事實一、㈠所載之時、地,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非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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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及其外包裝(驗餘總毛重為零點捌玖肆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吳志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分別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1 月4 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516 號及91年1 月4 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80 號、90年度毒偵字第1482號、91年度毒偵字第9 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1號、93年度訴字第1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 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為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3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2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3 月確定,以101 年度訴字第1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確定,以101 年度訴字第2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以101 年度訴字第238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四案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719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62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3 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嗣於105 年10月3 日假釋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假釋期間,而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9 月8 日20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 段00巷00號2 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另於106 年9 月8 日22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前開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為警於106 年9 月9 日12時許,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並於同日14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當事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表示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峰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紀錄可參,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 份在卷可稽;
此外,另有白色結晶2 包(總毛重0.9006公克,驗餘總毛重0.8944公克)扣案可資佐證。
前揭白色結晶2 包經抽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 年10月5 日慈大藥字第106100565 號函及鑑定書附卷可證(見毒偵卷第31、32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觀察、勒戒,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等情,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故其此次再度施用毒品,已非「初犯」或「5 年後再犯」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況可比,而應科處刑罰。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前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施用毒品究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之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之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而被告多次因施用毒品之相類犯罪,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後仍再犯,復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本次係各別單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自陳從事賣檳榔,月收入約新臺幣2 、3 萬元,經濟狀況勉持,已婚、有1 名子女之生活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刑法就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物的沒收,雖已刪除原有規定,另增訂第5 章之1 以為規範(自第38條起至第40條之2 ,全文共6 條),同時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明文上揭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前開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均不再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有關毒品沒收銷燬之規定,嗣後亦經修正,總統公布,於同日(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兩者生效時間並無先後,是以,本件扣案毒品之沒收,即應回歸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理,逕行適用前述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而無須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亦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沒收規定,已經不再適用之故,而無庸比較該條修正前後之新舊法規定。
據此,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屬第二級毒品,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為其本次施用所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前開毒品包裝已沾黏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難以析離,應視為各該包裝毒品一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供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至扣案之手機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有供作本件犯罪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開事實一、㈠所載之時、地,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同時,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偵查中之自白、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伊於106 年9 月8 日20時許有以玻璃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然未同時施用海洛因,伊施用海洛因都是用注射的,且是在同日22時許伊有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
經查,被告於106 年9月9 日14時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紀錄在卷可稽,而此檢驗總表至多可證明被告於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於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至於前開回溯期間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則無從認定或推知;
而被告先於106 年9 月8日20時許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復於同日22時許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等情,前經認定在案,至被告於該日20時許是否有一併施用海洛因,除其於偵查中之自白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本件復無從僅憑前開檢驗總表而遽論被告有於該日20時許、22時許2次施用海洛因之情事,則就此部分犯行,檢察官所舉證據既未達於無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且依罪疑唯輕、有利歸於被告之原則,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依法對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係與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即事實欄一、㈠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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