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訴,503,201804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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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03號
第 三人 即
財產所有人 陳媛婷
法定代理人 陳根旺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03號被告陳根旺涉犯加重詐欺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媛婷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定有明文。

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二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陳根旺等人涉嫌加重詐欺取財案件,被告陳根旺犯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係轉匯存入至第三人即財產所有人陳媛婷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新屋永安郵局所申設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而財產所有人陳媛婷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二第三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提出異議。

是為保障前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權利,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03號被告陳根旺等涉犯加重詐欺案件前已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並已定於民國107年4月25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進行審理程序,前揭財產所有人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到庭當庭陳述意見,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七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二第三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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