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訴,87,2018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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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胡金枝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五年度偵字第五七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甲○○並未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六日二十時四十分許,在其位於宜蘭縣○○市○○路○○○號一樓住處房間對其性侵害,竟基於使甲○○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而於翌日(即同年月十七日)凌晨一時許,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向警捏造甲○○對其性侵害之事實而誣指甲○○涉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行。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 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 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該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要旨即明。

至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七十 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則已揭櫫明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指訴與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佐以卷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妨害性自主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為主要論據。

然查:㈠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

是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而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刑事判例意旨各已揭櫫明確。

據此,被告丙○○○究否成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除其向警告訴其於前揭時、地遭甲○○性侵害等情是否確屬虛構外,仍須積極證據證明該情乃被告故意虛構或非因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始足當之。

㈡被告丙○○○雖於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七日凌晨一時許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向警告訴強制性交案件,並於警詢時指訴:其於一百零五年五月十六日十九時四十分許在其位於宜蘭縣○○市○○路○○○號一樓後方房間睡覺,同日二十時四十分許醒轉感覺有人躺在身旁,睜眼即見鄰居綽號「阿標」(即甲○○)上身赤裸,下身只穿四角內褲,「阿標」見其醒轉便起身自其前開住處一樓大門逃走,當時其全身赤裸且下體濕濕,才知已遭「阿標」性侵害,但過程中因其均在睡覺,故不知如何遭「阿標」性侵害等語明確。

惟經警將其外衣(胸罩)、內褲、微物檢體、外陰部梳取物、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陰道抹騙、口腔棉棒、右手指甲、左手指甲及唾液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其內褲褲底內曾斑跡、陰道深部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均呈陰性反應,以顯微鏡檢均發現有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均呈陽性反應,經分層萃取DNA檢測,精子細胞層體染色體及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均為混和型。

另其外陰部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以顯微鏡檢發現有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經分層萃取DNA檢測,精子細胞層體染色體DNA─STR型別為混和型。

鑑定結論為被告外陰部棉棒精子細胞層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和型,研判有二男性DNA。

被告內褲採樣褲底內層斑跡精子細胞層、陰道深部棉棒精子細胞層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出同一種DNA混合型別,研判混有三人以上DNA,不排除混有被告及上述結論一被告外陰部棉棒精子細胞層檢出之二男性DNA等情,有該局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一日刑生字第一0五00四七二六五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七日向警報案前,確曾與男性為性交行為無誤。

嗣警再採取甲○○之唾液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比對,結果為上述鑑定所認混有二男性之DNA中,可排除甲○○之DNA,此見卷附該局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刑生字第一0五00七七六0四號鑑定書即明。

秉此互核被告嗣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二次警詢時,經警提示上揭鑑定結果後,便稱:其只記得其中一名男性應為吳同山,另一名男子則不記得等語,再經警向其確認甲○○究否侵入其住宅對其為性侵害時,復稱:沒有,且不知意圖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向警察機關誣告係觸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亦不記得為何向警方誣告甲○○對其為性侵害等語,是依被告先後二次於警詢之指述前後反覆歧異不一,究否係因其精神狀態非與一般正常人相同而導致認知能力有所減損,進而誤認係遭甲○○性侵害或認有此懷疑,即非無疑。

㈢被告丙○○○之精神狀況與認知能力是否與一般正常人無異,業據其子乙○○先於警詢陳稱:其母(即被告)自兩年前開始出現無中生有、妄想或被害妄想情形,例如經常妄想有人持有其住處鑰匙至家中偷竊,亦常懷疑其偷拿其母金錢、證件或印章等物等語綦詳,復於本院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五日準備程序時到庭陳稱:其母精神狀況時好時壞,經常忘東忘西及妄想,類此情形已持續一、二年等語明確。

執此核諸卷附宜蘭市農會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宜市農信字第一0六000三二五三號函附被告申請補發存摺記錄暨申請書及宜蘭縣宜蘭市戶政事務所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宜市戶字第一0六000二六八0號函附被告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益徵被告自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三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四月十四日止,已有十次存摺掛失補發(其中三次含印鑑掛失暨更換)紀錄,另自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六日止,則有四次補領國民身分證之紀錄,經核胥與被告之子乙○○前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再佐以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之精神狀況怪異,說話顛三倒四,附近鄰居均知此情等語,應足認定被告之精神狀態與認知能力確非與一般正常人相同。

㈣觀之卷附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一百零七年一月十日羅博字第一0七0一000三二號函附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約自五十八至五十九歲起,於日常生活中頻繁因短期記憶不佳而有迷路、遺忘個人財物之舉。

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鑑定時,表情能因應當下情境有變化,有適切社交行為,動作正常,晤談時使用一般口語對談能力尚佳,可簡略描述來院評估目的,但完整描述事件顯有困難,內容不連貫且有時間錯置情形,且整體病識感差,對自身短期記憶力表現缺乏自覺。

綜依鑑定所得資料,認被告確實患有失智症,已明顯造成整體認知能力減損,於短期記憶、定向感、注意力缺損影響下,對生活事件極可能產生違背現實之判斷,認其於事發過程中,其辨識其行為違反之能力、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受疾病影響有所減損並達顯著減低之情形等語,則見被告之精神狀態與認知能力業因罹患失智症導致對於生活事件極可能產生違背現實之判斷,故被告究否具備判斷與描述真實事件發生之能力?或確具有使甲○○受刑事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警申告之意圖?抑或故意虛構甲○○對之為性侵害之行為?甚或係因誤認已遭甲○○性侵害或誤認有此嫌疑?皆須積極證據加以證明,本院實難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總上,公訴意旨雖援引被告丙○○○於警詢之指述與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證陳各語,佐以卷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妨害性自主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而指被告丙○○○涉犯誣告罪嫌,然上開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於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七日凌晨一時許,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向警告訴甲○○於同年月十六日二十時四十分許,在其位於宜蘭縣○○市○○路○○○號一樓住處房間對為其性侵害之情節洵非真實,惟公訴人並未具體積極舉證證明被告係於意識清楚、精神狀況與認知能力皆屬正常且非因誤認或認有此嫌疑之情況下,基於使甲○○受刑事處分而故意虛構遭甲○○性侵害之情節向警報案誣指甲○○犯罪,亦即被告是否具備判斷與描述真實事件發生之能力或確具有使甲○○受刑事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警申告之意圖?抑或故意虛構甲○○對之為性侵害之行為?甚或係因誤認已遭甲○○為性侵害或誤認有此嫌疑而符合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成立要件,因仍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且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是本院基於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之目的,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謂之誣告罪行,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被告之犯罪嫌疑洵有不足而不能證明其犯罪,爰依法為被告丙○○○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姚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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