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張益綸、陳柏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 二、張益綸、陳柏維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 三、張益綸明知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
- 四、陳奕任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 五、陳奕任明知第二、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
- 六、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 壹、犯罪事實一被告張益綸、陳柏維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 一、訊據被告張益綸對於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
- 二、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即證人林○○於檢察官偵
- 貳、犯罪事實二被告張益綸、陳柏維恐嚇取財部分:
- 一、訊據被告張益綸、陳柏維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之恐嚇取財犯
- 二、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即證人林○○於檢察官偵
- 三、被告張益綸、陳柏維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張益綸於警
- 參、犯罪事實三被告張益綸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
- 一、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益綸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
-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益綸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 肆、犯罪事實四被告陳奕任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部分:
- 一、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任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
-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奕任未經許可,寄藏上揭具有殺傷力
- 伍、犯罪事實五被告陳奕任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 一、扣案之附表二所示毒品、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及現金66300元
- 二、經查,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及附表三所示扣案物品,係在被告
- 三、被告陳奕任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證人商晉睿於檢察官偵訊
- 四、至於證人商晉睿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證稱:查獲當天
- 五、又按販賣毒品罪所謂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
-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奕任販賣第二、三級毒品
- 陸、論罪科刑部分:
- 一、核被告張益綸、陳柏維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 二、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 三、被告陳奕任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 四、爰審酌被告陳柏維前無任何科刑紀錄;被告張益綸則有妨害
- 柒、沒收部分:
- 一、被告陳柏維、張益綸就犯罪事實二所為恐嚇取財之犯罪所得
- 二、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
- 三、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均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因鑑
- 四、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陳奕任所有供本案販
- 五、另其餘扣案之制式子彈3顆、非制式子彈2顆,業經前述鑑驗
-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益綸與被告陳奕任共同基於販賣第二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 參、公訴人認被告張益綸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張益綸及
- 一、被告張益綸於警詢時雖自白稱:伊是陳奕任的小弟,自104
- 二、又同案被告陳奕任於警詢時雖供稱:在宜蘭縣○○鎮○○路
-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本院達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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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綸
選任辯護人 陳倉富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陳柏維
陳奕任
選任辯護人 黃豪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29號、第1462號、第1761號、第2283號、第2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益綸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拾陸只,均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張益綸其餘被訴與陳奕任共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部分無罪。
陳柏維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陳奕任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肆顆及非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之;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之毒咖啡肆包(淨重共貳拾玖點零貳公克、驗餘淨重共貳拾柒點玖陸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肆只、附表二所示之毒品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柒拾肆只,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附表二所示物品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犯罪事實
一、張益綸、陳柏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12月5日17時許,至林先悠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場」,由張益綸向林先悠恫稱:若一個月給他們新臺幣(下同)1萬元,店裡有事他可以帶人來幫忙,如果不給他們保護費的話將會對店家不利等語,隨遭林○○拒絕給付。
張益綸、陳柏維因此心生不滿,竟撿拾棍子砸毀店內之冰箱及玻璃等物(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語及行動恐嚇林先悠,使得林○○因此心生畏懼,並報警處理,始未遂。
二、張益綸、陳柏維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2月6日4時55分許,在林定宏所經營位於宜蘭縣五結鄉五濱路0段之「○○○○場」,由張益綸向林○○恫稱:每月給付1萬元保護費,可以幫忙圍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語及行動恐嚇林○○,而要求林○○每月給付1萬元,然遭林○○拒絕並欲打電話報警時,陳柏維伸手予以阻止,張益綸復要求林○○請吃蝦子,林○○因此心生畏懼,而不得不從釣蝦池中撈2斤蝦子(價值1000元)給張益綸、陳柏維食用。
三、張益綸明知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販賣,於104年12月11日為警查獲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之毒咖啡而持有之,除將部分愷他命、毒咖啡供己施用外,擬伺機販賣牟利,惟其於著手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而尚未覓得購毒者前,將上開毒品放在其向陳奕任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內。
嗣於104年12月11日2時41分許,警方接獲報案前往宜蘭縣○○鄉○○路00○00號之「來來釣蝦場」處理毀損等案件時,在該處停車場扣得上開自小客車並拖往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停車場保管,張益綸與俞仲恩於同日7時許,至五結分駐所欲將上開自小客車駛離現場時,為警發覺而當場將張益綸逮捕,並在上開自小客車內扣得張益綸所有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始偵悉上情。
四、陳奕任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竟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102年間某日,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號之住處,收受「賴信傑」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7顆、非制式子彈5顆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而未經許可寄藏之。
五、陳奕任明知第二、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5年3月5日2時許,在宜蘭縣三星鄉某處,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傻瓜」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及商晉睿所購買之4包毒咖啡(詳後述之)後而持有之,並於宜蘭縣○○鎮○○路00號0樓之0之租屋處(下稱上開租屋處),將上開毒品分裝成小包裝販售。
嗣商晉睿於105年3月7日21時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陳奕任所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過約10分鐘後,商晉睿騎機車前往上開租屋處樓下與陳奕任見面,商晉睿告知其欲購買毒咖啡4包,陳奕任表示要2000元,商晉睿遂將2000元交給陳奕任,陳奕任即至上開租屋處拿取4包毒咖啡後,將4包毒咖啡丟到商晉睿所騎機車之置物箱內,為警於同日9時10分許當場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之毒咖啡4包(淨重共29.02公克、驗餘淨重共27.96公克),復於同日9時25分許,至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在上開租屋處及陳奕任之背包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附表三所示之物品、現金66300元(含商晉睿交給陳奕任購買4包毒咖啡之價金2000元)及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7顆、非制式子彈5顆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始偵悉上情。
六、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林○○、A1即林○○、同案被告張益綸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陳柏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另證人商晉睿、同案被告張益綸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陳奕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柏維、陳奕任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上開證人及同案被告張益綸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法條之規定,上開證人及同案被告張益綸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林○○、A1即林○○、同案被告張益綸於偵查中作證時已依法具結,且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當有證據能力,是被告陳柏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上開證人及同案被告張益綸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洵屬無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除上述無證據能力之部分外,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公訴人、被告陳柏維、張益綸、陳奕任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均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提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書面及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適宜作為證據使用,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及物證,公訴人及被告陳柏維、張益綸、陳奕任以及其等辯護人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及物證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書證及物證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上開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一被告張益綸、陳柏維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益綸對於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林○○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12張(見警羅偵字第1050007584號卷第277頁至第282頁)、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被告陳柏維則矢口否認有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向被害人林○○索討保護費,但因為當時被害人有講一些話,讓伊很生氣,所以有拿棍子砸毀店內的冰箱云云。
二、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即證人林○○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天是週末店內人潮較多,有2人到店內消費,後來那2個人就跑到櫃臺,其中一個人跟我說,他剛從監獄服刑出來,如果我一個月給他一萬元,店內有事時可以隨時打電話給他,他會帶人來幫忙。
一開始我並沒有理他,我告訴他我是正當經營,不需要有人圍事,後來他就與另一人拿棍子砸毀店內的玻璃及冰箱,那2人又走到櫃臺,一人說是否要付錢,若你付錢我就離開,另一人說:『老大,我們拿五千就好了』。
後來警察就到場,他們2人就在警察來之前離開」、「(《提示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當時是否會害怕?)當然會」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1345號卷第186頁反面)明確,核與被告張益綸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犯罪事實一《104年12月5日○○○○場》你與陳奕任、陳柏維是否有到該地向店家索取保護費?)是陳柏維跟我一起去,我們2人向店家開口,我說5000,陳柏維說要一萬,店家說這裡有人在罩,我與陳柏維就砸東西,當天晚上陳奕任就帶我跟陳柏維到店家道歉」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429號卷二第53頁反面)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是被告陳柏維辯稱:伊當時喝醉,只有跟被害人起口角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被告陳柏維、張益綸前揭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已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貳、犯罪事實二被告張益綸、陳柏維恐嚇取財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益綸、陳柏維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之恐嚇取財犯行,被告張益綸辯稱:伊沒有向被害人說要保護費,伊是開玩笑的,沒有恐嚇取財云云,被告陳柏維則辯稱:因為釣很久都沒有釣到蝦子,所以才開玩笑向被害人說請吃蝦子,被害人才請伊吃蝦子,沒有恐嚇取財云云。
二、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即證人林○○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104年12月13日是否有人到○○○○場要保護費?當時情形?)當天有2人到場,其中1人似乎是酒醉跑到櫃臺向我媽說:『老闆,我要到這裡幫你圍事,你店裡的事情我來幫你處理』,我媽說我們並沒有在支付保護費。
後來又跑來向我說要收取保護費,但被我拒絕,後來那人才向我說要我媽請她吃蝦子。
我媽才答應給他2斤蝦子《售價1000元》。
當時我在旁邊,才去蝦池撈了2斤蝦子」、「(《提示監視錄影現場照片104他字卷第34至37頁》為何現場櫃臺旁有3個人在場?)是黑色衣服的人來要保護費,其他2位是他的朋友」「(為何白色衣服的人手伸到櫃臺內?《提示104他字卷第35頁》)當時他要阻止我打電話求救,他有聽到他的朋友跟我要保護費的事」、「(當時你是否會害怕?)會。
我與我媽怕他再找人來,影響我們生意,當時店裡還有其他客人」、「(被告等人事後是否有付錢?)被告等人有付釣蝦的錢,但沒有付2斤蝦子的錢」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1345號卷第193頁反面)明確,而參以證人林○○為正當經營釣蝦場之業者,其與被告張益綸、陳柏維亦不認識,彼此並無糾葛,基於和氣生財之理,若非確有遭被告張益綸、陳柏維恐嚇取財之遭遇,自無故意虛構事實誣陷被告張益綸、陳柏維之可能,是證人林○○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前開證述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
此外,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10張(見警羅偵字第1050007584號卷第283頁至第287頁)、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三、被告張益綸、陳柏維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張益綸於警詢時業已坦承:「…。
我要陳述事實,而○○及○○○○場恐嚇並強索保護費都是事實」等語(見警羅偵字第1050007584號卷第38頁),復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犯罪事實二部分除了你以外有何人到場?《提示指認照片》)…,陳柏維酒醉向店家索取保護費,店家也沒有給,我有過去勸架。
我們當天吃東西有付錢」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429號卷二第54頁),被告張益綸於本院審理時空言否認有恐嚇取財之犯行,已難採信。
且參酌被告張益綸與被告陳柏維彼此間並無仇隙,被告張益綸自無在檢察官偵訊時故意誣陷被告陳柏維之理,足見被告陳柏維當時確有向證人林○○索討保護費之情事。
又被告陳柏維就何事與證人林○○發生口角衝突,被告陳柏維迄未能說清楚。
再參以證人林○○既與被告張益倫、陳柏維並不認識,若非確遭被告張益綸、陳柏維以前揭事由恐嚇,證人林○○何以無緣無故要請被告張益綸、陳柏維免費食用價值1000元的蝦子2斤,足見被告張益綸、陳柏維之前揭辯解,均屬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陳柏維、張益綸前揭恐嚇取財之犯行,已事證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犯罪事實三被告張益綸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
一、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益綸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施麗英、俞仲恩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被告張益綸所有附表一所示之毒品扣案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4張(見警羅偵字第1050006288號卷第57頁至第64頁)等附卷可稽。
且被告張益綸所有附表一所示之毒品,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分別含有如附表一所示毒品成分之事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警羅偵字第1050006288號卷第68頁至第70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張益綸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堪信屬實。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益綸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犯罪事實四被告陳奕任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部分:
一、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任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制式子彈7顆、非制式子彈6顆扣案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證。
又上開改造手槍、子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子彈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其中2顆子彈分別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mm及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另3顆子彈由均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另1顆非制式子彈,經試射,雖可擊發,但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子彈7顆,認均係制式子彈,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3顆,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5年4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105年度偵字第1761號卷第63頁至第66頁)存卷可參,足認被告陳奕任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奕任未經許可,寄藏上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伍、犯罪事實五被告陳奕任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一、扣案之附表二所示毒品、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及現金66300元,均係被告陳奕任所有之事實,被告陳奕任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不予否認,然就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給商晉睿之犯行,則予以矢口否認,並辯稱:伊是和商晉睿在案發前二天,在臺北的酒店合資購買毒咖啡,案發當天商晉睿是向伊拿剩下的毒咖啡,伊還沒有販賣就被查獲云云。
二、經查,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及附表三所示扣案物品,係在被告陳奕任身上之背包及其承租之上開租屋處為警查扣,且附表二所示之毒品係被告陳奕任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傻瓜」之成年男子購得後,在上開租屋處分裝伺機販售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奕任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經在場之證人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證。
又附表二所示之毒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確認含有附表二所示之毒品成分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8日刑鑑字第1050024356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羅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9頁至51頁),堪信屬實。
且警察在被告陳奕任上開租屋處扣得附表三所示之K盤2個(含紙杯1個)、空膠囊1包、分裝袋1包、咖啡原料1盒、奶茶原料6瓶、台糖特砂1包、電子磅秤1台、封口機1台、空奶茶袋1包及空杯1個等物,均係作為混合毒品分裝成毒咖啡、毒奶茶後販賣之事實,亦據被告陳奕任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羅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12頁),益證被告陳奕任確有將第二、三級毒品混合分裝成毒咖啡、毒奶茶販賣之犯意無誤。
三、被告陳奕任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證人商晉睿於檢察官偵訊時業已證稱:「(與陳奕任購買4包毒品咖啡包的經過?)我約晚上9點多用我的手機0000-000000打給陳奕任,打了3通陳奕任才接,陳奕任叫我到羅東鎮倉前路遠傳門市,我才告知陳奕任我是『包子』,我到該地大約5、6分鐘後陳奕任下來,我就告訴陳奕任我要喝的4包,陳奕任告訴我要2000元,我拿2000元給陳奕任,他就上樓約5分鐘後下樓,我打開我的機車車廂,陳奕任就把4包毒品咖啡包丟進去,警察就出現」、「(為何第1次警詢筆錄說是合買?)因為我不想造成陳奕任與我受司法訴追的困擾。
我之前有聽朋友說如果是合買二個人比較不會有責任」、「(跟陳奕任是否有過節?)沒有」、「(昨日是何時打給陳奕任?)8點58分,通話時間8秒」、「(昨天對答的內容?)8秒那通是:『陳奕任:你是誰?我:包子。
陳奕任:遠傳門市?我:好。』
。
11秒那通可能是我打給陳奕任告訴他我到了」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429號卷二第31、32頁)明確。
且證人商晉睿所有扣案之行動電話經檢察官當場勘驗結果,確認證人商晉睿有於上開時間打電話給陳奕任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時間(見105年度偵字第1429號卷二第32頁),又被告陳奕任與證人商晉睿於上開時、地交易毒品時為警當場查獲之毒咖啡4包(淨重共29.02公克、驗餘淨重共27.96公克)送請鑑定後,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等成分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30日刑鑑字第1050024319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羅警偵字第1050010597號卷第53、54頁)。
復參以證人商晉睿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其與被告陳奕任沒有過節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429號卷二第32頁),益證證人商晉睿自無可能故意設詞誣陷被告陳奕任之理,是證人商晉睿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前揭證述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
四、至於證人商晉睿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證稱:查獲當天伊和陳奕任在宜蘭縣○○鎮○○路00號的樓下聊天,當時伊要拿2000元還給陳奕任,是因為前2天伊和陳奕任去臺北喝酒,有合資向酒店少爺買10包毒咖啡,1人喝1包,當時伊沒有帶錢,事發當天伊是要拿剩下的4包云云(見本院卷第120頁反面、第121頁),然被告陳奕任於警詢時業已坦承:「案發前是商晉睿打電話給我,說要來跟我拿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混合奶茶包,因為我與商晉睿於105年3月5日在宜蘭縣宜蘭市杜拜汽車旅館開毒品轟趴,當時還有剩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混合奶茶包,他要跟我拿去施用我就跟他說,你當時在汽車旅館所施用我的毒品且現在要跟我拿毒品,我這些毒品都要成本,我要求他給我2000元,我再給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混合奶茶包4包,當時我們確實正在進行毒品交易」等語(見警羅偵字第1050010599號卷第7頁),復於檢察官偵訊時供陳:「(昨日遭逮捕時是否正在進行愷他命交易?)因為週日前3天我們有開PARTY,商晉睿有向我要2包喝,昨天他又打電話跟我要,但我告訴他我不能免費請他,所以我才收他2千元,並把咖啡包丟到他置物箱,但未收到錢就被警察逮捕」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429號卷二第27頁反面),被告陳奕任之前開自白內容並無證人商晉睿所稱在臺北某酒店合資購買一起施用之情事,可見證人商晉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一起合資購買施用云云,係為附合被告陳奕任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稱合資購買之情節,應無疑義。
況且在被告陳奕任之上開租屋處查獲如附表二所示數量龐大的毒品,上開毒品除販賣他人謀利外,供被告陳奕任自己施用亦綽綽有餘,被告陳奕任豈有必要與證人商晉睿再向其他藥頭合資購買零星毒品施用之必要,足見證人商晉睿於本院審理時之前揭證述,要屬迴護被告陳奕任之不實證述,自難採信。
五、又按販賣毒品罪所謂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均係違法之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被告坦承犯行並能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如被告自始否認到底,既無法追得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且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本件被告陳奕任與證人商晉睿並非至親,亦無深交,被告陳奕任卻敢甘冒遭追訴重罪之風險,販賣含有第二、三級毒品之毒咖啡給證人商晉睿施用,自係其間有利可圖所致,被告陳奕任之主觀上應有營利之意圖無誤。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奕任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給證人商晉睿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陸、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張益綸、陳柏維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被告張益綸、陳柏維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被告張益綸、陳柏維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係指原非以營利販賣為目的而持有毒品,嗣起意圖售賣,尚未著手於賣出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張益綸持有附表一所示之毒品,除供己施用外,並伺機意圖販賣,惟尚未著手實行販賣之犯行,即遭警查獲之事實,已如前述,故核被告張益綸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張益綸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公訴人認被告另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容有誤會,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再被告張奕綸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張益倫就所犯上開3罪及被告陳柏維就所犯上開2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二、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1條第2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
被告陳奕任係受「賴○○」之委託保管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應係構成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罪,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奕任係犯持有改造手搶及子彈罪,容有誤會,惟持有、寄藏二者罪名均分別同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所規範,且持有為寄藏之低度階段行為,故起訴法條尚無變更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17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核被告陳奕任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被告陳奕任自102年間某日許起,寄藏前揭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制式子彈7顆、非制式子彈5顆之行為,應繼續至為警查獲時為止,均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各應論以單純一罪。
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陳奕任同時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7顆、非制式子彈5顆,仍應僅成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之單純一罪。
又被告陳奕任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三、被告陳奕任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被告陳奕任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陳奕任同時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販賣毒品與合資購買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被告陳奕任雖曾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稱販賣毒咖啡給證人商晉睿施用,然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販賣毒品,並稱係合資購買毒品云云,自難認其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而與上開自白減刑之要件不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另被告陳奕任所犯上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陳奕任於99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0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陳柏維前無任何科刑紀錄;被告張益綸則有妨害自由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
被告陳奕任有違反森林法、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陳柏維、張益綸二人均年輕力壯,不知從事正當工作賺取所需,竟對合法經營釣蝦場生意之被害人要求收取保護費,未達目的竟持棍棒搗毀被害人之生財器具,惡性重大,被告張益綸、陳奕任除購入毒品供本身施用毒品外,為貪圖販賣毒品利潤,販入上開第二、三級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
被告陳奕任受託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因此助長槍、彈及毒品氾濫、影響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惟被告陳奕任寄藏之槍、彈均未持以使用,被告張益綸、陳奕任持有毒品之數量龐大,犯罪所生損害至鉅,並兼衡被告陳柏維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否犯行之態度;
被告張益綸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
被告陳奕任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情形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被告陳奕任所科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柒、沒收部分:
一、被告陳柏維、張益綸就犯罪事實二所為恐嚇取財之犯罪所得即蝦子2斤,業經被告陳柏維、張益綸食用殆盡,而據被害人林○○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蝦子2斤之價值1000元,故被告陳柏維、張益綸之犯罪所得換算成現金為1000元,因無從區分被告陳柏維、張益綸各別食用蝦子之數量,故平均以每人500元計算,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如宣告沒收或追徵,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陳奕任就犯罪事實五所載之販賣毒品所得2000元,業經在警察扣案之現金66300元中混同,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如宣告沒收,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二、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4顆、非制式子彈2顆,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槍砲、彈藥種類之一,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三、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均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因鑑驗用罄部分毋庸諭知沒收銷燬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按附表一、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
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被查獲,其所販賣第三級毒品,係供實行販賣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扣案之附表一、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核均屬違禁物,揆諸前揭決議要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除因鑑驗用罄部分毋庸諭知沒收銷燬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式,事實上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自應各整體視為第二、三級毒品,依前述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陳奕任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五、另其餘扣案之制式子彈3顆、非制式子彈2顆,業經前述鑑驗機關試射完畢,僅剩餘彈頭、彈殼,依現狀已不具有殺傷力;
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顆,經試射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其餘扣案物,則均乏證據證明與本案有涉,亦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益綸與被告陳奕任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5年3月7日前21時20分許,以不詳之方式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後而持有之,並在宜蘭縣○○鎮○○路00號0樓之0租屋處內將上開毒品分裝成小包裝。
嗣警於105年3月7日在宜蘭縣○○鎮○○路00號前,當場發現商晉睿向被告陳奕任購買毒品咖啡4包(內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後,復至上開租屋處搜索,另查獲甲基安非他命9包、愷他命3包、毒咖啡包27包、毒奶茶包34包、電子磅秤1台等物。
因認被告張益綸此部分所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張益綸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張益綸及同案被告陳奕任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證人商晉睿於偵查中之證述、扣案之毒品及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益綸則堅詞否認有與被告陳奕任共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警方在宜蘭縣○○鎮○○路00號0樓之0扣案之毒品並非其所有,伊並沒有和陳奕任共同販賣毒品給商晉睿等語。
經查:
一、被告張益綸於警詢時雖自白稱:伊是陳奕任的小弟,自104年6月間開始至105年2月中旬幫陳奕任運輸毒品及收取販賣所得價金,伊從104年10月間開始接管販賣對象,毒品都是陳奕任提供,陳奕任每月給伊生活費3至6萬元,每天運送毒品的次數約20次云云(見警羅偵字第1050007584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復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羈押庭訊問時亦為相同之供述(見105年度偵字第1429號卷二第54頁反面、本院105年度聲羈字第16號卷第8頁),然被告張益綸坦承與同案被告陳奕任共同販賣毒品之時間,係從104年6月間起至105年2月中旬止,並未曾自白有於105年3月7日與被告陳奕任共同販賣毒咖啡4包給證人商晉睿,是公訴人認為被告張益綸已有自白上開犯行,容有誤會。
二、又同案被告陳奕任於警詢時雖供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0樓之0租屋處所扣案之毒品,係其出資購買交給張益綸分裝、販賣云云(見羅偵字第1050007584號卷第9頁至第13頁),然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則供稱:張益綸很久都沒有去宜蘭縣○○鎮○○路00號6樓之9,也沒有使用在該處之封裝設備,張益綸也沒有向伊拿愷他命販賣云云(見105年度偵字第2284號卷第2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於105年3月7日交毒咖啡包給證人商晉睿時,被告張益綸並不知道、這件事與被告張益綸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可見同案被告陳奕任之前後證述內容並不一致,是同案被告陳奕任於警詢時之指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
再者,證人商晉睿於105年3月7日21時10分許,在上開租屋處樓下,向同案被告陳奕任購買毒咖啡4包時,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已如前所述,證人商晉睿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均未曾證述被告張益綸有參與其中,復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是陳奕任共同出資向臺北某酒店少爺購買10包毒咖啡包,當天是要向陳奕任拿剩下的4包,伊不認識張益綸,這件事與張益倫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反面、第121頁),足見公訴人指稱被告張益綸與同案被告陳奕任共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給證人商晉睿云云,殊嫌率斷。
是被告張益綸辯稱並未與同案被告陳奕任共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等語,尚非無據,應為可採。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本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張益綸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張益綸有與同案被告陳奕任共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張益綸犯罪,應諭知被告張益綸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5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毒品種類 │數量│驗前重量 │驗餘重量 │驗前純質重量 │
│號│ │ │ │ │ │
├─┼─────┼──┼───────┼───────┼────────┤
│1 │第三級毒品│4包 │淨重共69.53公 │淨重共68.14公 │僅含有微量(即不│
│ │3,4-亞甲基│ │克 │克 │到百分之1)之毒 │
│ │雙氧-N-乙 │ │ │ │品,故未能計算純│
│ │基卡西酮 │ │ │ │質淨重。 │
├─┼─────┼──┼───────┼───────┼────────┤
│2 │第三級毒品│9包 │淨重共168.41公│淨重共166.16公│含有3,4-亞甲基雙│
│ │3,4-亞甲基│ │克 │克 │氧-N-乙基卡西酮 │
│ │雙氧-N-乙 │ │ │ │淨重1.68公克,硝│
│ │基卡西酮、│ │ │ │甲西泮(硝甲氮平│
│ │硝甲西泮(│ │ │ │)僅含有微量(即│
│ │硝甲氮平)│ │ │ │不到百分之1)之 │
│ │ │ │ │ │毒品,故未能計算│
│ │ │ │ │ │純質淨重。 │
├─┼─────┼──┼───────┼───────┼────────┤
│3 │第三級毒品│8包 │淨重共989.57公│淨重共989.51公│淨重969.77公克 │
│ │愷他命 │ │克 │克 │ │
├─┼─────┼──┼───────┼───────┼────────┤
│4 │第三級毒品│3包 │淨重共8.04公克│淨重共8.01公克│淨重7.87公克 │
│ │愷他命 │ │ │ │ │
├─┼─────┼──┼───────┼───────┼────────┤
│5 │第三級毒品│1包 │淨重0.96公克 │淨重0.91公克 │僅含有微量(即不│
│ │愷他命 │ │ │ │到百分之1)之毒 │
│ │ │ │ │ │品,故未能計算純│
│ │ │ │ │ │質淨重。 │
├─┼─────┼──┼───────┼───────┼────────┤
│6 │第三級毒品│1包 │淨重4.53公克 │淨重4.49公克 │淨重4.43公克 │
│ │愷他命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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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毒品種類 │數量│驗前重量 │驗餘重量 │驗前純質重量 │
│號│ │ │ │ │ │
├─┼─────┼──┼───────┼───────┼────────┤
│1 │第二級毒品│9包 │淨重共291.32公│淨重共291.17公│淨重共285.49公克│
│ │甲基安非命│ │克 │克 │ │
├─┼─────┼──┼───────┼───────┼────────┤
│2 │第三級毒品│4包 │淨重共1783.88 │淨重共1783.72 │淨重1605.49公克 │
│ │愷他命 │ │公克 │公克 │ │
├─┼─────┼──┼───────┼───────┼────────┤
│3 │第三級毒品│1包 │淨重0.26公克 │淨重0.13公克 │淨重0.20公克 │
│ │3,4-亞甲基│ │ │ │ │
│ │雙氧-N-乙 │ │ │ │ │
│ │基卡西酮、│ │ │ │ │
│ │氯甲基卡西│ │ │ │ │
│ │酮 │ │ │ │ │
├─┼─────┼──┼───────┼───────┼────────┤
│4 │第三級毒品│27包│淨重共447.10公│淨重共445.44公│僅含有微量(即不│
│ │硝甲西泮(│ │克 │克 │到百分之1)之毒 │
│ │硝甲氮平)│ │ │ │品,故未能計算純│
│ │ │ │ │ │質淨重 │
├─┼─────┼──┼───────┼───────┼────────┤
│5 │第二級毒品│29包│淨重共236.81公│淨重共234.85公│僅含有微量(即不│
│ │3,4-亞甲基│ │克 │克 │到百分之1)之毒 │
│ │雙氧甲基安│ │ │ │品,故未能計算純│
│ │非他命及第│ │ │ │質淨重。 │
│ │三級毒品愷│ │ │ │ │
│ │他命、硝甲│ │ │ │ │
│ │西泮(硝甲│ │ │ │ │
│ │氮平)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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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第三級毒品│2包 │淨重共13.57公 │淨重共12.23公 │僅含有微量(即不│
│ │愷他命、3,│ │克 │克 │到百分之1)之毒 │
│ │4-亞甲基雙│ │ │ │品,故未能計算純│
│ │氧-N-乙基 │ │ │ │質淨重。 │
│ │卡西酮、3,│ │ │ │ │
│ │4-亞甲基雙│ │ │ │ │
│ │氧甲基卡西│ │ │ │ │
│ │酮、硝甲西│ │ │ │ │
│ │泮(硝甲氮│ │ │ │ │
│ │平)、氯甲│ │ │ │ │
│ │基卡西酮 │ │ │ │ │
├─┼─────┼──┼───────┼───────┼────────┤
│7 │第三級毒品│1包 │淨重50.86公克 │淨重48.33公克 │僅含有微量(即不│
│ │愷他命 │ │ │ │到百分之1)之毒 │
│ │ │ │ │ │品,故未能計算純│
│ │ │ │ │ │質淨重。 │
├─┼─────┼──┼───────┼───────┼────────┤
│8 │第二級毒品│1包 │淨重65.22公克 │淨重63.31公克 │第二級毒品3,4-亞│
│ │3,4-亞甲基│ │ │ │甲基雙氧甲基安非│
│ │雙氧甲基安│ │ │ │他命純質淨重8.47│
│ │非他命及第│ │ │ │公克、第三級毒品│
│ │三級毒品硝│ │ │ │硝甲西泮(硝甲氮│
│ │甲西泮(硝│ │ │ │平)0.65公克。 │
│ │甲氮平)、│ │ │ │ │
│ │愷他命及第│ │ │ │ │
│ │四級毒品硝│ │ │ │ │
│ │西泮(耐妥│ │ │ │ │
│ │眠) │ │ │ │ │
└─┴─────┴──┴───────┴───────┴────────┘
附表三
┌─┬─────────────┬───┐
│編│物 品 │數量 │
│號│ │ │
├─┼─────────────┼───┤
│1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壹支 │
│ │號SIM卡壹張) │ │
├─┼─────────────┼───┤
│2 │K盤2個(含紙杯1個) │貳個 │
├─┼─────────────┼───┤
│3 │空膠囊 │壹包 │
├─┼─────────────┼───┤
│4 │分裝袋 │壹包 │
├─┼─────────────┼───┤
│5 │咖啡原料 │壹盒 │
├─┼─────────────┼───┤
│6 │奶茶原料 │陸瓶 │
├─┼─────────────┼───┤
│7 │電子磅秤 │壹台 │
├─┼─────────────┼───┤
│8 │封口機 │壹台 │
├─┼─────────────┼───┤
│9 │台糖特砂 │壹包 │
├─┼─────────────┼───┤
│10│空奶茶袋 │壹包 │
├─┼─────────────┼───┤
│11│空杯 │壹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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