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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軍原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包偉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扣案之「國軍人員104年度體檢報告表」上所示之偽造「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體檢專用」、「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總評醫師賴姿君」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4年12月1日入伍,於105年9間,係陸軍步兵第一五三旅步四營步一連之下士班長,並在宜蘭縣宜蘭市之金六結營區服役,因屬新進人員而於105年間並未實施體檢,為求得參加於105年9月22日所舉辦之國軍年度體能鑑測以提升其所屬連隊團體成績合格率、榮譽其連隊,明知欠缺體檢報告表即無法參與年度體能鑑測,遂於105年9月22日9時許,在金六結營區步四營電腦辦公室內操作電腦,搜尋有無其他軍中同袍儲存在電腦硬碟內之體檢報告電子檔案,於發現電腦硬碟內存有國防醫院軍總醫院松山分院所開立之陸軍步兵第一五三旅步四營步二連上等兵乙○○之國軍人員104年度體檢報告表之電子檔案後,即利用電腦程式,將該乙○○之國軍人員104年度體檢報告表電子檔案欄位中之姓名、身分證號、出生日期及階級等資料變更為甲○○之個人資料,並更改該體檢報告表電子檔案有關身高、體重及視力之數據,又將乙○○之照片替換成甲○○本人之照片後,將該變造後不實之甲○○104年度體檢報告表電子檔案予以列印成紙本,於同日持以前往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體能鑑測至站參加測驗,足以生損害於乙○○、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核發體檢報告表之信用性及花東防衛指揮部稽查受測人員身體狀況之正確性。
嗣因鑑測醫官尹致翔發覺體檢報告表有異,而通知體育官處理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憲兵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
經查,被告於104年12月1日入伍服役,本案發生時亦具有現役軍人身分,有其個人基本資料1份附卷可查(見宜蘭憲兵隊偵查卷宗第14頁)。
被告被訴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既屬上開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列之罪,其行為時又屬現役軍人,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審理。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核與證人乙○○、軍醫官尹致翔所述之情節相符(見宜蘭憲兵隊偵查卷宗第7-8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17號卷第14-16頁),並有甲○○之陸軍步兵第一五三旅步四營步一連個人基本資料表、被告所變造之甲○○國軍人員104年度體檢報告表以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106年3月13日三松航醫字第1060000762號函附之乙○○國軍人員104年度體檢報告表在卷可稽(見宜蘭憲兵隊偵查卷宗第14、16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17號卷第6-7頁),足堪認定。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公務員者,係指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申言之,即凡依據中華民國法令從事於公務者,即與刑法上之公務員相當。
而所謂公文書係指公務員基於身分關係於其職務上所制作之文書而言,公立醫院之醫師,依上開解釋,係刑法上之公務員,就其職務上所制作之診斷證明書,應屬刑法第211條之公文書。
本件被告行為時係現役軍人,核其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
其變造公文書後進而行使之,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考量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提升其所屬連隊團體成績合格率、榮譽其連隊,方一時失慮以前揭方式變造體檢報告表以行使用以參加國軍年度體能鑑測衡,諸其所為對於乙○○、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及醫師、花東防衛指揮部稽查受測人員身體狀況之正確性固生損害而應予非難,惟慮及被告犯後於軍醫官尹致翔詢問時隨即坦承犯行,且於後續偵查、審理程序均表示悔意,且該體檢報告表提出之用意本即係用以確認受測者身體狀況是否可以接受測驗,所生損害尚非嚴重,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如判處最輕法定刑有期徒刑1年,確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既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情狀即堪憫恕,本院認被告所犯之罪縱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現役軍人,為提升其所屬連隊團體成績合格率、榮譽其連隊,明知自己尚未經體檢即無資格參加國軍體能鑑測,卻以前揭方式取得同袍之體檢報告表予以竄改、變造,損及乙○○、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及醫師、花東防衛指揮部稽查受測人員身體狀況之正確性,所為應予處罰,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態度良好,並衡酌其高中畢業、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現為自願役之現役軍人,家庭經濟小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已坦承犯行,堪認已知悔悟,是本院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及本案情節等一切情況,認其經此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㈣扣案之變造「國軍人員104年度體檢報告表」,係被告交付軍醫官行使後,由國防部於偵查中所提出,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而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然其上偽造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體檢專用」、「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總評醫師賴姿君」印文各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11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戰時從重處罰)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 109 條至第 112 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 173 條至第 177 條、第 185 條之1、第 185 條之 2、第 185 條之 4、第 190 條之 1 或第191條之 1 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 277 條第 2 項、第 278 條第 2 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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