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軍簡,6,2017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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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軍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育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檢察官孫源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軍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育翰無故離去職役逾六日,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項之無故離去職役逾6日罪。

爰審酌被告身為現役軍人,無故離去職役逾6日,影響軍隊士氣、紀律及人員安全管控,所為可議,但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國中畢業、行為時年僅20歲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審酌被告因一時情緒不穩,智慮未週,而擅自離營,其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4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
(擅自缺職罪)
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六日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戰時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三十日,或戰時逾六日者,依前條之規定處罰。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軍偵字第7號
被 告 楊育翰 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里○○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育翰係海軍一六八艦隊(駐地在宜蘭縣蘇澳鎮)基隆軍艦志願役一兵,其因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被記兩大過,並被陳報汰除,於民國106年5月16日退伍令生效前,仍為志願役士兵,仍為現役軍人,不得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
後楊育翰因心緒不穩,於106年4月20日由海軍一六八艦隊基隆軍艦長官准予病假8天至北投國軍醫院就診,於106年 4月25日經醫師評估後由封閉式病房轉入開放式病房觀察,並應於 106年4月28日返回基隆軍艦報到執行職務,詎其竟於106年 4月26日下午 4時許,趁醫院體能活動時間,乘機無故離去而逃匿無蹤,後於106年4月28日病假期滿,亦離去職役潛逃在外,未回基隆軍艦報到,藏匿於宜蘭縣宜蘭市、羅東鎮火車站附近等處。
嗣經海軍一六八艦隊基隆軍艦於106年4月27日發布離營通報,後經宜蘭憲兵隊人員在106年5月15日上午 8時50分在宜蘭市火車站尋獲楊育翰,其已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19日。
二、案經宜蘭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育翰於憲兵隊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王志偉憲兵隊筆錄、海軍一六八艦隊函請憲兵隊依法偵辦之函文、海軍基隆軍艦現役軍人逃亡案件原因調查報告表、海軍一六八艦隊基隆軍艦違紀離營通報、被告官兵基本資料、請假報告單、憲兵隊組長邱建翔偵查筆錄及基隆軍艦副艦長宋蔚泰偵查筆錄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項之擅自缺職逾六日罪嫌。
至移送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或不就職役罪嫌,惟查該罪須行為人有長期脫免職役之意圖,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被記兩大過,並被陳報汰除,將於 106年 5月間被勒令退伍,此事實為被告所知悉,是被告於離開時,已知再不到一月就可以退伍,難認其擅自離去及不回基隆軍艦報到,主觀上具有長期脫免職役之意圖,但因其仍為志願役士兵,仍為現役軍人,不得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其離去不回基隆軍艦報到,係犯擅自離職罪,已如前述,原移送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孫 源 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彭 雪 芬
所犯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項
(擅自缺職罪)
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六日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戰時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三十日,或戰時逾六日者,依前條之規定處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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