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曾輝明於106年2月19日投票日前之4天內某日某時許,先
- (二)曾輝明於106年2月19日投票日前之4天內某日某時許,至
- (三)曾輝明於106年2月19日投票日前之4天內某日某時許,至
- (四)曾輝明於106年2月19日上午7、8時許,至曾坤增位於宜蘭
- (五)曾輝明於106年2月19日投票日前之4天內某日某時許,至
- (六)曾輝明於106年2月19日投票日前之4天內某日某時許,至
- (七)曾輝明於106年2月19日投票日前之4天內某日某時許,至
- 二、證據:
- (一)被告曾松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二)同案被告曾輝明於調查站、偵查中之供述。
- (三)證人吳榮吉、曾李阿對、曾黃阿守、曾吳栁清、曾朝錫、
- (四)手寫賄選名冊、壯圍鄉農會古亭農事小組選舉人名冊、壯
- (五)106年曾坤增(智慧型)行動電話(扣押物編號:A01)錄
-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曾松柏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
-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
-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 六、本判決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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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選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松柏
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106年度選偵字第1、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松柏共同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對於農會選舉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經執行檢察官通知之日起二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松柏為宜蘭縣壯圍鄉農會(下稱壯圍鄉農會)第18屆理事候選人,其兄曾輝明(已歿,由本院另行審結)為壯圍鄉農會第18屆古亭村選區會員代表候選人,吳榮吉、曾李阿對、曾黃阿守、曾吳栁清、曾朝錫、曾黃尾、塗水濱、林健民、蕭美玉、陳泉銘、周再添、陳桂春、謝朝堃、謝成吉、詹建榮、詹文楠、黃阿桃、吳文基、吳祥根、陳中旺、林阿添、吳貴美、楊鴻文、楊春福、謝林玉金、曾弘良、曾瑞柳、林阿絲、曾弘明、吳張三玉、曾圳中、曾清水、𡍼吳雪子、曾昌、游澤民、王漢平、吳文安、廖陳素蓮、曾李秀鳳、陳筍、曾坤增(以上41人涉犯違反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犯行部分,已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詹金條、郭炫男、林阿珠(以上3人涉犯違反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均係居住在壯圍鄉農會古亭村選區內之農會會員。
曾松柏、曾輝明2人為求順利分別當選會員代表、理事,竟共同基於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曾松柏於106年2月19日投票日前之7、8天某日某時許,在曾松柏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住處客廳,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予曾輝明,再由曾輝明為下列行為:
(一)曾輝明於106年2月19日投票日前之4天內某日某時許,先後至吳榮吉、曾李阿對、曾黃阿守、曾吳栁清、曾朝錫、塗水濱、林健民、蕭美玉、陳泉銘、周再添、陳桂春、謝朝堃、謝成吉、詹建榮、詹文楠、黃阿桃、吳文基、吳祥根、陳中旺、林阿添、楊鴻文、楊春福、謝林玉金、曾弘良、曾瑞柳、林阿絲、曾弘明、吳張三玉、曾圳中、曾清水、𡍼吳雪子、曾昌、游澤民、王漢平、吳文安、廖陳素蓮、曾李秀鳳、陳筍等人住處,分別交付5千元予吳榮吉、曾李阿對、曾黃阿守、曾吳栁清、曾朝錫、塗水濱、林健民、蕭美玉、陳泉銘、周再添、陳桂春、謝朝堃、謝成吉、詹建榮、詹文楠、黃阿桃、吳文基、吳祥根、陳中旺、林阿添、楊鴻文、楊春福、謝林玉金、曾弘良、曾瑞柳、林阿絲、曾弘明、吳張三玉、曾圳中、曾清水、𡍼吳雪子、曾昌、游澤民、王漢平、吳文安、廖陳素蓮、曾李秀鳳、陳筍等人,要求渠等於本屆壯圍鄉農會會員代表選舉予以支持,吳榮吉、曾李阿對、曾黃阿守、曾吳栁清、曾朝錫、塗水濱、林健民、蕭美玉、陳泉銘、周再添、陳桂春、謝朝堃、謝成吉、詹建榮、詹文楠、黃阿桃、吳文基、吳祥根、陳中旺、林阿添、楊鴻文、楊春福、謝林玉金、曾弘良、曾瑞柳、林阿絲、曾弘明、吳張三玉、曾圳中、曾清水、𡍼吳雪子、曾昌、游澤民、王漢平、吳文安、廖陳素蓮、曾李秀鳳、陳筍等人對於曾輝明所交付之上開現金係在尋求渠等支持,並約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均已有認識,仍基於投票收賄之犯意予以收受,並當場允諾予以支持。
(二)曾輝明於106年2月19日投票日前之4天內某日某時許,至吳貴美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住處,交付1萬元予吳貴美,要求吳貴美與其夫塗金條於本屆壯圍鄉農會會員代表選舉予以支持,吳貴美並未將款項轉交其夫塗金條,其對於曾輝明所交付之上開現金係在尋求其支持,並約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已有認識,仍基於投票收賄之犯意予以收受,並當場允諾予以支持。
(三)曾輝明於106年2月19日投票日前之4天內某日某時許,至曾黃尾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住處,交付1萬5千元予曾黃尾,要求曾黃尾與其子曾進東、曾蓬連於本屆壯圍鄉農會會員代表選舉予以支持,曾黃尾並未將款項轉交其子曾進東、曾蓬連,其對於曾輝明所交付之上開現金係在尋求其支持,並約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已有認識,仍基於投票收賄之犯意予以收受,並當場允諾予以支持。
(四)曾輝明於106年2月19日上午7、8時許,至曾坤增位於宜蘭縣○○鄉○○路0000號住處,交付8千元(起訴書誤載為7千元,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予曾坤增,要求曾坤增於本屆壯圍鄉農會會員代表選舉予以支持,曾坤增對於曾輝明所交付之上開現金係在尋求其支持,並約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已有認識,仍基於投票收賄之犯意予以收受,並當場允諾予以支持。
(五)曾輝明於106年2月19日投票日前之4天內某日某時許,至詹金條位於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號住處,交付5千元予詹金條,要求詹金條於本屆壯圍鄉農會會員代表選舉予以支持,詹金條對於曾輝明所交付之上開現金係在尋求其支持,並約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已有認識,仍基於投票收賄之犯意予以收受,並當場允諾予以支持。
(六)曾輝明於106年2月19日投票日前之4天內某日某時許,至郭炫男位於宜蘭縣○○鄉○○路○段00巷00號住處,交付5千元予郭炫男,要求郭炫男於本屆壯圍鄉農會會員代表選舉予以支持,郭炫男對於曾輝明所交付之上開現金係在尋求其支持,並約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已有認識,雖未明確表示支持,仍基於投票收賄之犯意予以收受,事後亦未將款項返還曾輝明。
(七)曾輝明於106年2月19日投票日前之4天內某日某時許,至林阿珠位於宜蘭縣○○鄉○○路○段00巷00弄00號住處,交付5千元予林阿珠,要求林阿珠於本屆壯圍鄉農會會員代表選舉予以支持,林阿珠對於曾輝明所交付之上開現金係在尋求其支持,並約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已有認識,仍基於投票收賄之犯意予以收受,並當場允諾予以支持。
嗣經檢察官於106年3月6日下午4時40分訊問曾坤增時,曾坤增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收受曾輝明所交付之賄款8千元且有證據可資證明,惟不願意提供該證據調查,經檢察官審酌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有湮滅或隱匿證據之虞,當庭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官立即對曾坤增之身體執行搜索,扣得曾坤增所持有之行動電話內錄有曾輝明行賄長達17分21秒之畫面,始查悉上情,進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於106年3月23日上午7時28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曾輝明上揭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曾松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曾輝明於調查站、偵查中之供述。
(三)證人吳榮吉、曾李阿對、曾黃阿守、曾吳栁清、曾朝錫、曾黃尾、塗水濱、林健民、蕭美玉、陳泉銘、周再添、陳桂春、謝朝堃、謝成吉、詹建榮、詹文楠、黃阿桃、吳文基、吳祥根、陳中旺、林阿添、吳貴美、楊鴻文、楊春福、謝林玉金、曾弘良、曾瑞柳、林阿絲、曾弘明、吳張三玉、曾圳中、曾清水、𡍼吳雪子、曾昌、游澤民、王漢平、吳文安、廖陳素蓮、曾李秀鳳、陳筍、曾坤增、曾來發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手寫賄選名冊、壯圍鄉農會古亭農事小組選舉人名冊、壯圍鄉農會第18屆理事候選人名冊、壯圍鄉農會第18屆古亭農事小組會員代表候選人名冊各1份。
(五)106年曾坤增(智慧型)行動電話(扣押物編號:A01)錄影譯文、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6年3月8日電廉四字第10678513070號函、本院106年3月13日宜院平刑平106急搜1字第7272號函各1份及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2份及存有行收賄影像錄影檔案之行動電話1支。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曾松柏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對於農會選舉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經執行檢察官通知之日起二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十萬元。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公訴人原起訴書記載被告曾松柏先後所犯44次投票行賄罪犯行,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云云,惟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更正為該44次投票行賄罪犯行應論以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對於農會選舉有選舉權人交付財物接續犯一罪(見本院卷第80頁正背面),本院自僅論被告曾松柏以接續犯一罪,併此說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判決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
農會之選舉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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