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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醫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竹年
選任辯護人 陳穩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340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9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心希
書記官 林恬安
通 譯 潘柏樺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竹年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捌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竹年明知其並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仍基於反覆非法執行醫師醫療業務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4 年1 月至105 年11月10日間(起訴書原記載自104 年1 月至7 月間,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在宜蘭縣○○鎮○○路000 號,以「黃竹年骨傷科診所」之名義,擅自為朱來好(已歿)施以問診、調劑中藥藥方等醫療行為,並向朱來好收取新臺幣(下同)11萬5,000 元之診療及藥材費用;
再於105 年6 月1 日,擅自於上址診所為韓志賢施以問診、開立藥方等醫療行為,並向韓志賢收取3,500 元之診療及藥材費用。
嗣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接獲檢舉,會同宜蘭縣政府衛生局於105 年11月10日派員至上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處方箋、醫療收據、醫療證明書、中藥罐等物,始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其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恬安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附表:
(1)處方簽33張。
(2)處方記事本1本。
(3)醫療證明書及收據3張。
(4)空白醫療證明書4張。
(5)估價單1本。
(6)中藥罐1箱。
(7)中藥罐(透明空罐大)1個。
(8)中藥罐(透明空罐中)1個。
(9)中藥罐(透明空罐小)1個。
(10)不明中藥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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