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重訴,5,2018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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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
  4. 二、案經林○禾之父丁○○及壬○○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
  5. 理由
  6. 壹、被告丙○○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犯行部分:
  7. 貳、被告辛○○殺人犯行部分:
  8. 一、訊據被告辛○○對其與同案被告丙○○、庚○○、己○○及
  9. (一)被告辛○○與同案被告丙○○、庚○○、己○○及少年林
  10. (二)被告辛○○雖辯稱:其案發時並無殺害被害人林○禾之意
  11. (三)至被告辛○○之辯護人雖以:被告辛○○與被害人林○禾
  12. 參、論罪科刑:
  13. 一、被告丙○○部分:
  14.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15. (二)爰審酌改造手槍係高危險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
  16. 二、被告辛○○部分:
  17. (一)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18. (二)爰審酌本件肇始於被告辛○○、少年林○○因細故而與被
  19. 三、沒收部分:
  20. (一)扣案之改造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
  21. (二)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22.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辛○○、庚○○、己○○及少
  23.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24.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丁○○(林○禾之父)、壬○○告訴被告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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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被 告 張清松


選任辯護人 林恒毅律師
被 告 張峻瑋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被 告 高志瑋


選任辯護人 黃憲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106 年度偵字第1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槍枝貳枝(槍枝管制編號○○○○○○○○○○、○○○○○○○○○○)均沒收。

辛○○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丙○○、辛○○、庚○○、己○○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98、99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自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賴柏文」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枝(其一為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下稱A 手槍;

另一為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下稱B 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3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 mm金屬彈頭而成)等物,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

嗣於106 年2 月16日4 時許,其與友人庚○○、辛○○、己○○及少年林○○(88年10月生,年籍姓名詳卷,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在「聚星KTV 」(址設宜蘭縣○○鄉○○路0 段000 號)消費後,因酒後與林○禾、壬○○等人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丙○○持A 手槍在上開KTV 大廳內擊發子彈1 顆(無法證明該子彈具有殺傷力),另由丙○○、庚○○、辛○○、己○○及少年林○○等人自庚○○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之後車廂取出棍棒及鐵條,復持前開棍棒、鐵條朝林○禾之下半身、壬○○之四肢、身體等處毆打多下成傷(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如下述公訴不受理部分),又辛○○於前開毆打行為停止後,因見己○○、張俊瑋臉上帶有血跡,一時血氣方剛,且在當時情境激化下,雖可預見林○禾已倒臥在該KTV 一樓電梯外之座椅上、無力閃躲、反抗及防禦,而人之頭部極為脆弱、係人體要害部位,若以棍棒重擊,將危及生命安全造成死亡之後果,竟另基於縱使林○禾遭棍棒毆擊要害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復持木棍朝倒臥在該處之林○禾之頭部接續重擊5下,致林○禾因頭部左側毆擊傷,引起顱腦損傷出血、腦脫疝水腫而中樞神經休克,經送羅東聖母醫院再轉臺北榮民總醫院急救,延至106 年2 月17日16時15分許不治死亡。

嗣經警獲報前往現場,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發現上情。

二、案經林○禾之父丁○○及壬○○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 、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丙○○、辛○○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瑕疵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丙○○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犯行部分: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 至13頁、少連偵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137 頁反面、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45頁、154 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勘察報告及勘察照片、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槍枝照片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1 至115 頁反面、210 至220 、229 至307 頁、少連偵卷第79至109 頁)。

又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2 枝,其中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槍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一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槍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組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送鑑子彈30顆,其中2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 ㎜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6 年3 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鑑定照片、106 年3 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鑑定照片、106 年12月4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少連偵卷第111 至115 頁反面、本院卷第87頁)。

綜上,足認被告丙○○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被告辛○○殺人犯行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對其與同案被告丙○○、庚○○、己○○及少年林○○等人因酒後與被害人林○禾、同案告訴人壬○○等人在上開KTV 發生爭執,而於上開時地,自同案被告庚○○之前揭小客車後車廂取出棍棒、鐵條數支,共同持前揭棍棒等物毆打被害人林○禾、告訴人壬○○,嗣被告辛○○見被害人林○禾已倒臥在座椅上,同案被告庚○○等人均已停止毆打,復持地上之棍棒再朝被害人林○禾之頭部重擊5 下,致被害人林○禾因顱腦損傷出血、腦脫疝水腫而中樞神經休克,延至106 年2 月17日16時15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意,其辯護人並辯以:被告辛○○與被害人林○禾並無何深仇大恨,應無故意致被害人林○禾於死之必要與動機,倘被告辛○○欲殺害被害人林○禾,何以不繼續攻擊被害人林○禾直至當場斃命,應認被告辛○○係出於傷害而非殺人犯意云云。

經查:

(一)被告辛○○與同案被告丙○○、庚○○、己○○及少年林○○等人於106 年2 月16日凌晨4 時許在「聚星KTV 」消 費後,因細故而與被害人林○禾、同案告訴人壬○○發生爭執,被告辛○○乃與同案被告丙○○、庚○○、己○○及少年林○○4 人共同前往庚○○小客車內取出棍棒、鐵條等物後,由同案被告丙○○持前開槍枝在該KTV 大廳擊發1 槍,復由被告辛○○與同案被告丙○○、庚○○、己○○及少年林○○4 人再共同持前開棍棒、鐵條毆打被害人林○禾下半身、告訴人壬○○四肢等處,又被告辛○○見被害人林○禾已倒臥在前開KTV 大廳電梯外之座椅上,復持地上之棍棒再朝被害人林○禾頭部重擊5 下等情,業經被告辛○○所供承不諱,且均經同案被告丙○○、庚○○、己○○及少年林○○等人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並經證人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復有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勘察照片1 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及扣案棍棒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而被害人林○禾嗣在案發現場遭被告辛○○獨自持棍棒重擊頭部5 下,致被害人林○禾因頭部左側毆擊傷,引起顱腦損傷出血、腦脫疝水腫而中樞神經休克,經送醫急救,仍於106 年2 月16日16時15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有本院勘驗筆錄、被害人林○禾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羅東聖母醫院病歷資料、臺北榮總病歷資料、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予認定。

(二)被告辛○○雖辯稱:其案發時並無殺害被害人林○禾之意思,僅係出於傷害之犯意云云。

惟查,本件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如下:1、本件監視器拍攝地點:前開KTV 電梯口前之大廳。

2、勘驗開始:(以下均為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4:00:40〉身著白衣之甲男(即同案告訴人壬○○) 與2 男1 女自電梯走出KTV 。

〈04:02:10〉身著深色白條紋上衣之乙男(即被害人林○禾)與 甲男及另外2 男走進KTV 大廳搭乘電梯。

〈04:06:52〉肩揹側包之A 男(即同案被告丙○○)、手持香菸 之B 男(即同案被告庚○○)、身著黑灰色連帽外 套之C 男(即同案被告己○○)與2 女陸續自電梯 走出KTV 。

〈04:07:36〉C 、A 、B 男走進KTV 大廳等待搭乘電梯,並互相 交談。

〈04:08:08〉身著紅色帽T 之D 男(即被告辛○○)、戴眼鏡之 E 男(即少年林○○)走出電梯,並與在電梯口等 待電梯之A 、B 、C 男一起走出KTV 。

〈04:08:34〉C 男手持棍棒走進KTV 大廳等待搭乘電梯,並持棍 棒朝門外比劃。

〈04:08:48〉C 男見乙男自KTV 內走至電梯口,兩人開始互推、 拉扯,甲男隨後加入鬥毆。

甲、乙男將C 男推擠至 畫面右上方之牆角。

〈04:08:55〉D 、E 、B 男手持棍棒自KTV 外跑進大廳加入鬥毆 。

C 男將乙男推倒後,由D 、C 男持棍棒朝乙男下 半身毆打,B 、E 男則持棍棒追打退至KTV 內之甲 男。

〈04:08:58〉乙男遭毆打後趴倒在椅子上。

〈04:09:03〉C 男停止毆打,D 男則持續持棍棒朝乙男腿部毆打 ,乙男此時趴倒在椅子上沒有反抗,手掌上有抓放 的動作;

A 男隨後持槍走進大廳,並拉滑套。

〈04:09:08〉A男自D男手上接過棍棒,並與B、C、E男朝KTV內叫 囂。

〈04:09:18〉D男拾起地上棍棒,朝乙男頭部連續毆打5下後,經 A、B、C、E男阻止。

〈04:09:27〉C 男拾起地上棍棒,朝乙男背部毆打1 下後。

〈04:09:35〉A 、B 、C 、D 、E 男離開KTV 。

從04:09:03乙男 趴倒在椅子上起至A 、B 、C 、D 、E 男離開,乙 男均未爬起。

〈04:09:44〉畫面中出現一名男子推動乙男,乙男的手掌尚有抓 放的動作。

〈04:10:20〉乙男從椅子上滑落倒到地面。

〈04:11:17〉畫面中出現一名身穿白色上衣的男子,將乙男扶到 椅子上,但乙男坐到椅子上後全身癱軟。

〈04:11:28〉甲男身染血漬,被扶至電梯口座椅休息。

綜合前開勘驗結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辛○○與同案被告丙○○、庚○○、己○○等人之供述,可知本件發生經過,應係雙方口角之後,被告辛○○夥同其他同案被告丙○○、庚○○、己○○及少年林○○等人先至同案被告庚○○車上取出棍棒後,同案被告己○○先持棍棒返抵前開KTV 一樓電梯口,並與被害人林○禾、同案告訴人壬○○發生肢體衝突,被告辛○○與同案被告庚○○、少年林○○隨後到達並持棍棒參與毆打被害人林○禾及同案告訴人壬○○之行列,而參以被害人林○禾自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4:09:03〉起即遭被告辛○○、同案被告己○○持棍棒毆打而倒臥在該處座椅上,而斯時被告辛○○及同案被告己○○所毆擊之位置均係被害人林○禾之下半身,且均已停止毆打之動作,然至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4:09:18〉被告辛○○竟又拾起地上棍棒,朝被害人林○禾之人身重要部位頭部接續猛力重擊5 下,嗣經同案被告丙○○、庚○○、己○○及少年林○○男阻止始罷手,再佐以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在案發當時因為喝很多酒,無法控制情緒,又看到高志偉及庚○○滿臉是血,以為是被對方打的,所以才會發了狂似的毆打對方,後來是在我們搭車離開現場的時候,他們問我為什麼一直打他的頭,我才慢慢回想起來,也開始感到後悔等語;

以及被告辛○○於偵訊時陳稱:(問:你拿木棒打林○禾哪裡?)我原本是先打林○禾的腳,但我看到己○○跟庚○○臉上都是血,我自己臉上也都是血,我才開始打林○禾頭部;

(問:你是何時開始打林○禾的頭部?)他倒地後我才開始打他的頭部;

(問:何時停手?)我不知道是誰拉我,我就停手了;

(問:為何要打林○禾頭部?)因為我看己○○、庚○○的臉部都是血,我以為是對方打的,且我也喝多了等語。

可知被告辛○○與同案被告己○○先前毆擊被害人林○禾之部位均係被害人之下半身,而刻意避開人體胸腔或頭部等重要臟器或大腦所在位置,其初始應係出於單純之傷害犯意,直至被害人林○禾遭毆擊倒地已無防衛及躲避能力,本已停手之被告辛○○,又因見同案被告己○○、庚○○臉上似有血跡,故而心生憤恨,而被告辛○○為一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本可預見持棍棒重擊被害人林○禾之頭部將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於不違背其本意之下,又撿拾地上棍棒再朝被害人林○禾頭部猛擊5 下,復經同案被告丙○○等人制止始罷手,審諸被告辛○○於本案所持工具為質地堅硬之木質棍棒、前後2 次攻擊被害人之部位已有不同、萌生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之緣由、持棍棒朝害人頭部之毆擊次數高達5 次及力道猛烈、被害人遭受攻擊時已呈現倒臥狀態、被告辛○○嗣後罷手之原因以及其所供述內容,均足以認定被告持棍棒朝被害人林○禾頭部毆擊時確已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三)至被告辛○○之辯護人雖以:被告辛○○與被害人林○禾並無深仇大恨,應無故意致被害人林○禾於死之必要與動機,倘被告林清松欲殺害被害人林○禾,何以不繼續攻擊被害人林○禾直至當場斃命,以及被害人林○禾之家屬若未放棄急救,被害人林○禾或有可能因手術而避免死亡云云。

然查,本件被告辛○○雖與被害人林○禾無深仇大恨,然其因見同案被告己○○、庚○○臉上留有血跡,因而萌生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而除被告辛○○之動機外,其下手部位、所持工具、攻擊次數及力道、被害人林○禾斯時之狀態、罷手之原因均已敘明在前,而據以認定被告辛○○應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又被害人林○禾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並佐以相關醫院之診斷資料,認被害人林○禾係因左側額顳頂部遭他人毆擊,引起顱腦損傷出血,腦脫疝水腫而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死亡方式可為「他殺」,此亦有前開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稽;

再扣案褐色木質棍棒已斷裂成三段(即警卷勘察報告證物編號3 、4 、13,見警卷109 頁反面),其中採自編號4 棍棒之棉棒檢體所檢出之DNA-STR 型別確與被告辛○○DNA-STR 型別相符,亦有刑事警察局106 年4月19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少連偵卷第158 至160 頁)可證,且被告辛○○亦供承其確係持警卷109 頁反面照片所示棍棒朝被害人林○禾頭部毆擊,核與被害人林○禾所受上開傷勢型態吻合,故被告辛○○以扣案棍棒5 次猛力毆擊被害人林○禾屬人身要害之頭部之行為,與被害人林○禾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洵堪認定,被告辛○○所持辯護意旨以倘若被害人家屬未放棄急救,或有救回生命可能云云,顯係對於因果關係認定之誤解,委無足採。

是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辛○○之殺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丙○○部分: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被告丙○○同時持有改造手槍2 枝及子彈23顆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二)爰審酌改造手槍係高危險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即使單純之寄藏、持有,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仍將產生極大不安,潛在之危害甚鉅,被告丙○○無視禁令,未經許可持有前揭槍彈等違禁物,持有期間自98、99年間某日至前揭為警查獲時為止,其動機可議,復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A 手槍在公眾往來之KTV 大廳擊發1 槍,無視公權力,且嚴重擾亂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現實上除本案外,亦查無被告持前開槍彈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之事證,並考量其持有槍枝、子彈之數量,兼衡其從事飯店之外場人員、與父母、弟妹同住、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被告辛○○部分:

(一)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辛○○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棍棒先後朝被害人林○禾之頭部要害重擊5 下,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本件肇始於被告辛○○、少年林○○因細故而與被害人林○禾、同案告訴人壬○○等人先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又被告辛○○與少年林○○因心中不平之氣難嚥,進而與同案被告丙○○、庚○○、己○○等人持棍棒毆打被害人林○禾及同案告訴人壬○○,又被告辛○○見被害人林○禾已遭毆打倒臥在前開處所之座椅上,只因見庚○○、己○○臉上帶有血跡,又心生憤恨、萌生殺意,持棍棒朝已毫無防衛或反擊能力之被害人林○禾之頭部猛力重擊5 下,欲致其於死,造成被害人林○禾身亡、永無挽回可能,被害人之家屬亦因此承受痛失至親之傷害,惡性固然重大,惟衡酌被告辛○○案發時年僅21歲,正值血氣方剛之齡,因年輕識淺,故情緒易遭外來刺激煽惑,未能斂其心性,方鑄下本件大錯,尚非不能期待悔改之輩,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業與被害人林○禾之家屬調解成立,並已賠付所約定金額,態度尚可,兼衡其從事廚師工作、與父母、祖母同住、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改造手槍2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均具有殺傷力,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非制式子彈23顆,業經鑑驗單位試射完畢,認均具殺傷力,已如前述,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失其原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堪認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扣案之被告辛○○所持用以毆擊被害人林○禾之棍棒1 支,為同案被告庚○○所有,業經被告辛○○及同案被告庚○○供承在案,衡酌該棍棒並非專供犯罪之物或違禁物,且已斷成三段,喪失原棍棒之形體、效用,認沒收該棍棒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辛○○、庚○○、己○○及少年林○○,在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因酒後與被害人林○禾、告訴人壬○○等人發生爭執,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自被告庚○○所駕駛之前揭小客車之後車廂取出棍棒及鐵條,復共同持前開棍棒、鐵條朝被害人林○禾之下半身、告訴人壬○○之身體、四肢等處毆擊多下,造成被害人林○禾身上多處瘀傷、告訴人亦受有頭部鈍傷併頭皮撕裂傷、左前臂、雙側小腿挫傷併撕裂傷、下背部挫傷併血腫、左側尺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丙○○、辛○○、庚○○、己○○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丁○○(林○禾之父)、壬○○告訴被告丙○○、辛○○、庚○○、己○○等人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丙○○等4 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丁○○、壬○○2 人業與被告辛○○、庚○○、己○○調解成立,並均具狀撤回對於該3 人之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

又被告丙○○雖未與告訴人丁○○、壬○○調解成立而未經撤回告訴,然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1項,因其與被告辛○○、庚○○、己○○屬傷害罪之共犯關係而受前開撤回效力所及。

是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均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1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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