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重訴,7,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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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育明
選任辯護人 林志嵩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323號、第6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育明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鋼珠壹包、小型瓦斯鋼瓶拾參瓶,均沒收之。

其餘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蕭育明明知空氣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空氣槍之犯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民國104年7、8月間某日,自不詳處所購得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擅自將前開空氣槍放置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2樓之6之住處內,而非法持有之。

二、蕭育民又於106年8月20日12時45分許,攜帶其所有前開具有殺傷力之兇器空氣槍1枝,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前往余彩櫻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鎮○○路0段00號之玩具模型店,以該空氣槍安裝小型瓦斯鋼瓶及填裝鋼珠後,利用鋼瓶內之氣體為發射動力,射破該模型店之大門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從玻璃破洞處伸手轉動大門之啦叭鎖後,從大門進入店內,竊得余彩櫻所有放在店內之瓦斯槍5支(價值共約新臺幣18700元),適為鄰人李戴榮發覺後打電話給余彩櫻報警處理。

蕭育民見形跡敗露,遂將竊得之瓦斯槍5支放在門外騎樓之機車上(已發還余彩櫻保管),隨即為趕至現場之員警當場逮捕,並在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之空氣長槍1枝、鋼珠1包、小型瓦斯鋼瓶13瓶等物,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此於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被告蕭育民及辯護人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法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育民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余彩櫻、李戴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贓物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及被告所有之空氣長槍1枝、鋼珠1包、小型瓦斯鋼瓶13瓶等物扣案可證。

又扣案之空氣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為該空氣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之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最大發射速度為148.9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9.77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34.6焦耳/平方公尺,而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年6月11日秘台廳(二)字第00000函釋,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

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依該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106年度偵字第5323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持有槍枝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持有槍枝,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64號判決參照)。

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

被告自104年7、8月間某日起持有扣案空氣槍,至106年8月20日為警搜索查獲時止之持有空氣槍之行為,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論以一罪。

至於公訴人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意圖犯罪而持有空氣槍罪,然被告係於104年7、8月間某日即購得上開空氣槍,其於106年8月20日始持該空氣槍犯本件竊盜罪,時間已相距約2年,殊難想像被告在2年前持有該空氣槍之目的即係為了犯本件竊盜罪,是公訴人前揭所認容有誤會,然因與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行竊時所使用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

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起訴疏漏載刑法第321條第3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應予補充。

被告所犯前開2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又被告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6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00年1月5日修正公佈施行就第8條增列第6項「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之立法理由:「依司法院釋字第669號解釋,第1項以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空氣槍為處罰要件部分,因空氣槍殺傷力較低,不論行為心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刑相繩,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權所為之限制,有違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應自該解釋98年12月25日公布之日起至遲於1年屆滿時,失其效力;

又第2項及第4項有關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空氣槍之行為,其惡性均較未經許可,製造、販賣、運輸空氣槍為輕,不問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以5年以上或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相繩,亦有上開解釋所指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有違比例原則之情形,均應配合修正,爰增列第6項規定,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俾兼顧實質正義及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經查,被告持有之空氣長槍雖僅有1枝,然被告卻持該槍枝射擊被害人所有店面大門玻璃,進而竊取被害人所有財物,對於社會大眾造成之危險及惡性非輕,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難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素行欠佳,且邇來國內各類具殺傷力之槍、彈氾濫,擁槍自重之人越趨增多,每每成為治安死角,為治安隱憂,且造成守法大眾人心惶惶,被告明知其購買之空氣槍具有殺傷力,卻未經許可持有之,且持以犯竊盜罪,對於社會治安、秩序所造成之威脅及對一般大眾之生命、安全所生危害甚鉅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惟其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空氣長槍1枝,經鑑定具有殺傷力,如前所述,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之鋼珠1包、小型瓦斯鋼瓶13瓶,均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空氣長槍使用之物品,且為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之工具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蕭育民因心情不佳,於106年8月20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告訴人康坤富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住處,以不具殺傷力之空氣短槍填裝塑膠彈,朝告訴人上開住處大門射擊4發塑膠彈,造成告訴人所有大門之玻璃破裂,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毀損罪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稽,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就此部分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3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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