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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105號
原 告 呂寶釧
被 告 李婉華
上列被告因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75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呂寶釧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3萬5,000元。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違背上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期間此一須具備之法律程式者,法院即應以起訴程式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本件被告李婉華被訴詐欺案件(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75號),業經本院於106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06年8月22日宣判,原告並未於該辯論期日終結前提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而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6年8月15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份暨其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刑事案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已違背前揭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惟此並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可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於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宛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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