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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143號
原 告 沈素蓮
被 告 王明進
上列被告因一百零六年度易字第五九五號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王明進為原告沈素蓮之夫,明知原告於十餘年前,在宜蘭縣員山鄉某藝品店購買之石頭一顆為原告所有,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中旬某日,在其與原告位於宜蘭縣三星鄉上將路三段六0二號住處,將原告所有置於庭院之石頭一顆侵占入己,再以新臺幣三千元之價格售予友人江宏家。
嗣經原告於同年月下旬發覺石頭遺失及江宏家將該顆石頭製成玉鐲一只贈與原告後,始悉上情,是被告因有侵占犯行,致使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法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遺失之石頭及登報道歉,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王明進被訴侵占案件,業經本院以一百零六年度易字第五九五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告之訴自應駁回,且其假執行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同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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