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附民,25,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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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25號
原 告 李亞純
被 告 劉庭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6年度易字第9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10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減縮請求之金額為58,872元,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詐騙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17日前之不詳之時、地,將所申辦臺灣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品,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於105年7月17日21時4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網路購物支付款設定為分期付款,要求原告至提款機操作取消設定,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出58,872元,至被告上開帳戶,而上開款項匯入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87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規定。

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依刑事訴訟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判決。

原告主張之事實,致其受有58,872元之損害一節,業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上開卷宗及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自認在卷,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又民事訴訟法有關本於認諾判決之規定,雖於刑事訴訟法並未定有準用之明文(最高法院32年附字第371號判例參照),故本院雖無從依被告之認諾而為認諾之判決,惟核被告所為同意之意思表示,亦足認係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之意,是原告主張受詐欺集團詐騙,及因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而受有58,872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憑。

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其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文。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觀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亦明。

本件依卷內資料並無從證明被告有參與向原告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其提供帳戶卻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詐騙款項,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實施之詐騙行為,均為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利,自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甚明,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欺所受損害58,872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58,872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4月11日起(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8,872元,及自106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宛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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