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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佳璇於民國106年9月9日晚上9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五結鄉191甲線南下車道行駛,並在191甲線15公里處第八迴轉道左轉欲沿191甲線北上車道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致撞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游建隆所騎乘在第八迴轉道停等欲進入191甲線北上車道之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足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右側足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以及疑右側近端第二腳趾骨折之傷害。
嗣經告訴人提出傷害之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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