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交易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淑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796號),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耀興
書記官 沈峰巨
通 譯 蔡秉誠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許淑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許淑敏於民國106年12月24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礁溪鄉十六結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與宜蘭縣礁溪鄉十六結路三城巷2號之無號誌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賴雪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礁溪鄉十六結路三城巷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路口,許淑敏前開機車左前車頭與賴雪菱所騎乘之前開機車車頭發生擦撞,致賴雪菱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術後入加護病房治療,於107年1月11日因病況惡化而病危自動出院,於同日10時10分許,因多重器官衰竭死亡。
許淑敏於肇事後,警員到達現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自首肇事,進而接受裁判。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起訴,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沈峰巨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峰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