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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青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705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永青擔任怪手司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送回收廢油及為怪手加油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明知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竟於民國106 年4 月11日18時23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至宜蘭縣○○鎮○○路○段000 號前,將車臨時停放於路旁,佔用機車優先道,顯已妨害他車通行,同日18時25分許,適周進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駛來,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被告停放該處之小貨車,致受有頭部外傷併挫傷性腦出血、蜘蛛腦膜下出血、右側頸椎骨折、右上頷骨骨折、右側第5 至第7 肋骨骨折、右側橈骨及掌骨骨折、臉部多處撕裂傷、右手撕裂傷、左側亞急性硬腦膜下出血、癲癇、暫時性缺血發作、低血鈉症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周進成已就被告所涉前揭業務過失傷害犯行達成民事和解,並於107 年5 月14日具狀撤回前揭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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