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交易,13,2018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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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一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沈念祖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4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一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一清於民國106年11月18日9時許,在宜蘭縣壯圍鄉某廟宇涼亭內飲酒後,竟仍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欲前往加油。

嗣於同日10時23分許,行經宜蘭縣壯圍鄉永鎮海邊之自行車道時,因駕駛能力受飲酒影響,不慎撞到路邊花圃倒地受傷,經送往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救治。

嗣經警據報醫院處理車禍事宜,並於同日11時1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一清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14張等在卷可稽,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

又被告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6號、105年度交易字第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

復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106年1月2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8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因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竟不知悔改,一再酒後駕車,未能從前案記取教訓,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後,心存僥倖騎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且發生車禍,致本身受有傷害,危害行車安全,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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